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84號
原 告 許芷華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無界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委請被告整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而委由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顏美滿以匯款方式,先將整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150萬元),自原告兆豐銀行帳戶交付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下稱系爭150萬元)。
嗣因該屋整修計畫取消,原告多次委由顏美滿向被告表示終止整修之工程契約,並以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230號
存證信函、民國111年8月11日民事
起訴狀及112年1月7日民事準備(一)狀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後,
兩造承攬關係已終止,被告既未開始工程,其受領系爭150萬元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屋整修之工程契約。
(二)顏美滿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150萬元,但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向顏美滿表示「上週二6/7開會時,我們不是約好以兩週的時間把整個工程帳目包括加減帳做成一份表單來核對嗎?另外就150萬這筆帳,您在出國前也說過,若是錢不夠,可以先從這邊動用,拿去支付相關款項?所以我才說等帳目對清楚後,這150萬是否需要匯回,再跟裝潢工程需要改善的處理方式一併達成共識。...」可知被告與顏美滿就系爭150萬元先達成供顏美滿支付另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裝修工程款之
合意,僅日後追加減結算裝潢款時再確定金額。被告受領系爭1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三)爰聲明: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名下帳戶匯付之系爭150萬元等語,被告並不爭執,且有111年3月24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3頁)
可稽,
堪信為實。(本院卷第415、477頁)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315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見)。從而,主張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
惟因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有其困難,當主張權利者就他方受領給付一事已為證明,或他方不為爭執者,受領給付之他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有完全真實陳述義務,令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提出證明
予以反駁之機會,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苟就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未能為完全真實陳述,則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獲
得心證。
(二)原告主張本與被告辦理裝潢事宜而匯付系爭150萬元之費用,嗣終止該裝修契約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金錢等語,被告就其受領系爭15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並無何裝修契約,因原告之母顏美滿告知該款項另有用途,被告不同意照辦,嗣原告又同意供為給付被告應得工程款之用,被告並
非無法律原因受領等語(本院卷第413、417、479頁),並提出6月14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81頁)為佐,而否認無法律上原因。
經查,被告既
自認其與原告間無何裝修契約關係(本院卷第413頁),
堪認原告主張給付目的因終止而不達乙節為有據。被告雖辯稱顏美滿另有要求,被告不同意照辦,嗣顏美滿同意挪為他用等語,惟原告否認其有同意或授權顏美滿處分系爭150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483頁以下),本院綜合審諸被告所提其與顏美滿對話內容中,顏美滿已有返還系爭150萬元之請求(本院卷第481頁左圖),但被告稱「上週二6/7開會時,我們不是約好以兩週的時間把整個工程帳目包括加減帳做成一份表單來核對嗎?另外就150萬這筆帳,您在出國前也說過,若是錢不夠,可以先從這邊動用,拿去支付相關款項?所以我才說等帳目對清楚後,這150萬是否需要匯回,再跟裝潢工程需要改善的處理方式一併達成共識。...」(本院卷第487頁),仍不願辦理,欲再行協商其他作法,
上揭內容查無堪認原告已同意用被告提議方法處分金錢之意思表示或授權,再
參諸系爭15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為法人,就該金錢來自原告之事實,知之甚明,且顏美滿與原告分屬不同法律主體,不能混為一談
等情,被告無由以其與顏美滿間給付工程款問題拒絕原告之請求,此外,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被告並無其他舉證可推翻原告給付目的不達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並不可取。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金錢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
洵屬正當,應予許可。
五、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7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