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原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柒仟陸佰零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5,986元本息,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17元本息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查,
本件之上訴利益均同屬於上訴人一人,
爰將本、反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併,核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2,603元【計算式
:455,986元(本訴部分)+6,617元(反訴部分)=462,6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60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