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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反訴原告  賴建華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反訴被告  立林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柒仟陸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5,986元本息,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17元本息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均同屬於上訴人一人,將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核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2,603元【計算式455,986元(本訴部分)+6,617元(反訴部分)=462,6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