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海洋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被  上訴人  安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冠
被  上訴人  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玲玲
被  上訴人  鄭恒(原名鄭龍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建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