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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14號
原      告  茂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輝  
訴訟代理人  洪璋億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建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萬6058元及其中1353萬38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4萬2241元均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537頁),僅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萬38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漏未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前揭判決既就此部分漏未判決,依職權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