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4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豐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泊威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穩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3所示之文件正本交付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信一,變更為林家添,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在卷可稽,並經林家添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6日以民事反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82萬887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3所示之文件正本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或業主)「大觀一廠#5機壓力鋼管上管段製作及更新工程」(下稱壓力鋼管工程),嗣將其中「#5鋼 管(吊掛)貨運索道工程(含前後錨座基礎)」(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10年6月8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3350萬元(未稅)。被告未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期程給付工程款,復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於期限內履行電纜線遷移義務,及搭設符合強度之鋼管索道線下防護設施,導致工程難以進行。經原告多次要求改善仍未獲改善,僅能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第1款約定,於111年6月15日以宜蘭羅東郵局第0003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雖記載為解除合約,然其真意應為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已於111年4月3日完成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之「鋼管索道前後錨座及相關位置施工」,被告依約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2604萬1650元,被告僅付款2286萬3750元,尚有317萬7900元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6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7萬7900元。縱認原告係解除終止契約,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返還已完成部分價額。又原告已於111年7月7日以宜蘭羅東郵局第000354號存證信函,提出上開工程款之請款發票,並經被告收受,惟未給付任何款項,應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2項約定,自請款次日起10日曆天之翌日即111年7月18日起 ,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又系爭契約乃因被告付款遲延,且不依約履行合約,經原告通知而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給付合約總金額1/2即167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又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高達4077萬6220元,遠高於上開違約金,故上開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縱認原告不得終止契約,系爭契約也於111年7月1日經被告任意終止,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其中1675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萬7900元,及其中317萬7900元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餘16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存證信函,係以被告有逾期給付工程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而非終止契約,且與電纜遷移、鋼管索道線下防護架之設置無涉。然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於原告施工完成並通知、會同由被告驗收完成後,原告再寄請款單予被告,被告復於收受請款單後7日內付款。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7條付款流程通知被告驗收,即逕寄請款單及發票予被告,被告自無逾期給付工程款之情,故原告依此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8項約定,電纜遷移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且系爭契約並未就11KV電纜遷移約定期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進場施作前完成電纜遷移,顯無理由。又11KV高壓電纜遷移係為避免原告於施作第二期工程(2)之門型架時感電,而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將11KV高壓電纜遷移完成時,原告尚在施作第二期工程(1),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遷移11KV高壓電纜致有履行系爭契約之困難,及嚴重影響施工進度,因此解除契約,應無理由。又兩造已於111年2月7日就電纜遷移之事完成協議,原告不得再以電纜遷移之事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另索道路徑線下防護設施(下稱保護架)之架設,僅作為電廠內道路之防護措施,非供原告施工使用,惟被告為協助原告施作後續工程,始於111年3月25日、4月13日召開協調會,約定被告於111年4月23日至25日間完成保護架之施作,供原告施工使用,且被告已於111年月24日完成保護架之施作,然原告認為保護架不符規格,被告即依原告要求請廠商加強改善,故原告以此為由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㈡依兩造111年2月7日之協議,原告本應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第二期工程之鋼管索道,惟原告不願按期施作,自行停工,又於111年6月15日片面主張解除契約。因原告預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被告方主張類推用民法第254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任意終止契約。
 ㈢系爭契約第34條第6項僅適用於終止契約,而原告係主張解除契約,自無該約定之適用,故原告依該約定請求已完成部分報酬,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31條第2項所謂「未依約定給付工程款」,應係指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付款之情形,是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6項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2項請求年息10%之利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施作項目及金額,並請求已完成未付之報酬317萬7900元,被告均否認之。
 ㈣系爭契約之總價為3517萬5000元,而原告已請領2286萬3750元,縱原告續予履行契約至完成,其所得請領之剩餘報酬為1231萬1250元,然原告主張違約金數額1675萬元,竟較其續予履行所得受領之報酬餘額高出443萬8750元,顯已過高,請鈞院審酌本件原告已請領之報酬數額、所受利益等情,依法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第二期工程原應於111年3月25日完工,因反訴被告違法解除契約,致反訴原告預估將於112年6月30日始完工,計逾期461日(實際完工日為112年8月21日,逾期天數僅以原預估之461日計算),逾期罰款為922萬元(2萬元×461日),惟因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約定,逾期罰款最高以合約總金額10%即335萬元為限,爰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335萬元。
 ㈡因反訴被告拒絕施作系爭工程,並違法解除契約,反訴原告方於111年7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反訴原告尋找新廠商進行銜接工程、改善工程及重新發包,而支出「修護壓力鋼管及重新架設臨時索道費用」208萬4871元、「鋼構材料費用」81萬7399元、「運輸軌道、台車、吊架施工費用」539萬4955元、「鋼板加工費」19萬9978元、「UT非破壞檢測費」3萬5700元、「壓力鋼管門型架製作及缺失改善費用」216萬3000元,共計1069萬5903元。反訴原告並因此遭台電公司處以逾期違約金1020萬元,僅就804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爰依民法第263條,並準用民法第26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873萬5903元(1069萬5903元+804萬元=1873萬5903元)。
 ㈢反訴被告應施作之工程而未施作、未依規定指派工地負責人等費用,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反訴原告574萬2975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後錨座基礎開挖之棄土以臨時索道運至索道起點,由反訴被告負責運往電廠指定點或合法棄土場,並依報價單「2.10廢方處理,運棄費」120萬元計價。惟反訴被告自承並未為此項工作,而係現地回填,則自應將已收受之120萬元返還反訴原告。
 ⒉依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反訴被告應施作「2.18鍍鋅鋼索-主鋼索錨碇用(含鋁合金壓頭+毛眼+2”卸克+8 1/2”導輪」、「2.19鍍鋅鋼索-副鋼索錨碇用(含鋁合金壓頭+毛眼+1 1/4卸克”卸克+8 1/2”導輪」,然反訴被告未提供「2”卸克」、「1 1/4卸克”」及安裝,致反訴原告另增購「2”卸克」、「1 1/4卸克”」,支出28萬元(9800元×「2”卸克」20只+4200元×「1 1/4”卸克」20只),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28萬元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亦得依反訴被告所提原證12出貨單之單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萬0800元(1700元×「2”卸克」20只+340元×「1 1/4”卸克」20只=4萬0800元)之不當得利。
 ⒊依系爭契約報價單記載「2.31不銹鋼欄杆」之數量為75M,然反訴被告卻僅施作上錨座欄杆28M,致反訴原告另需施作下錨座周邊及廠區等防護欄杆47M,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39萬9500元(8500元×47M)。
 ⒋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2項約定,指派工地負責人及職安人員,致反訴原告另需指派工地負責人及職安人員,則自工地開工日110年7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以每人每日工資5000元計算,共計359日,金額359萬元(5000元×359日),故反訴原告得依向反訴被告請求359萬元之不當得利。
 ⒌基上,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共計574萬2975元【(120萬元+28萬元+39萬9500元+359萬元)×1.05,含稅】。
 ㈣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已載明,前後錨座之永久性設施之鋼筋、混凝土、鋼索均須提供出廠等相關證明。故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應交付如附表3所示之文件正本予反訴原告。又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訴被告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反訴原告已結清本件工程款項,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反訴被告拒絕給付,應有違誠信原則,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82萬887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交付如附表3所示之文件正本予反訴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已於111年6月15日經反訴被告終止,反訴原告無從再於111年7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況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亦不符系爭契約第34條第1項第3、4款之要件。又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鋼管索道工程)之施工期限已展延至111年6月30日,而系爭契約係於上開展延後預定完成期限前,經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15日發函終止,或反訴原告於111年7月1日發函終止,則系爭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故反訴被告施工並無任何逾完工期限之情,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
 ㈡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反訴原告另尋新廠商完成原契約剩餘工作之費用本即應由反訴原告支出,並非契約終止所造成之損害。又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已特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續工程所生之損害,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又反訴原告請求施工缺失改善費用部分,並未舉證反訴被告施工有何缺失,亦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該等費用。況反訴被告已完成水土保持相關工作,而臨時索道拆除後復原工作、修護壓力鋼管、增設滑軌台車吊架施工等,並非反訴被告承攬範圍,又欄杆損壞並非反訴被告所造成,自不得要求反訴被告負擔費用。另反訴原告實際並未支出改善費用,自不得向反訴被告求償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是兩造應對總價承攬之工程自負盈虧,若實際工程數少於原定數量,反訴原告於總價上亦不得追減。系爭契約土方處理依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是採「現地回填」方式處理,而反訴被告已將廢土處理完畢,反訴原告主張扣減「2.10廢方處理、運棄費」,自無可採。反訴被告已完成鋁合金壓頭、毛眼及8 1/2”導輪安裝,反訴原告主張之「2”卸克」、「1 1/4”卸克」,依約只需提供零件,該零件反訴被告已購置完成,但反訴原告拒絕受領。又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反訴原告不得以「2.18鍍鋅鋼索-主鋼索錨定用(含鋁合金壓頭+毛眼+2”卸克+8 1/2”導輪)」、「2.19鍍鋅鋼索-副鋼索錨定用(含鋁合金壓頭+毛眼+1 1/4”卸克+8 1/2”導輪」工項實作數量之增減,主張扣減報酬。況「2”卸克」之單價僅1700元,「1 1/4”卸克」之單價僅340元,反訴原告主張扣減之金額顯然過高。另反訴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僅載有品名規格,無法證明確實用於系爭工程,也不能證明其確有支付此項費用。又反訴被告施作不鏽鋼欄杆型式乃經台電公司認可,反訴原告於圖面提送及施作過程均未表示異議,並無漏作情事。且反訴被告施作不銹鋼欄杆材料數量達84M,已逾契約數量。又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反訴被告確有施作「2.31不鏽鋼欄杆(75M)項目」,反訴原告不得以該工項實作數量減少,主張扣減報酬。又反訴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下錨座部分並無欄杆,僅上錨座有欄杆,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實際有施作47M之下錨座周邊及廠區等防護欄杆。又反訴被告履約期間均有就承攬範圍指派工地負責人及職安人員林泊威,並無反訴原告所述未派員之情形。反訴原告基於其與業主台電公司間之壓力鋼管工程契約,本應指派工地負責人及職安人員,反訴被告僅係下包商,並未承攬該工程所有範圍,自不得要求反訴被告承擔反訴原告契約義務。退步言,倘認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則於加計反訴被告履約中增加施作數量及項目之工程款為3909萬4767元,惟反訴原告僅給付2286萬3750元,差額仍有1623萬1017元,反訴被告僅請求其中317萬7900元,自屬有據。
 ㈣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工程工期施作期限業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11年6月30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並未逾期。且工期延宕乃反訴原告責任,其遭業主台電公司扣罰違約金,並非可歸責反訴被告。又反訴被告已完成第二期工程(1)「鋼管索道前後錨座基礎及相關位置施工」,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第二期工程(2)「#5壓力鋼管貨運索道及門型架設置工程(混凝土養護期完成後)」工期僅50日曆天,反訴原告卻遲於112年6月30日完工,故該工期遲延,係因反訴原告工期安排不當造成,與反訴被告無關。又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已明定,反訴原告不得因反訴被告停工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因系爭契約終止、反訴被告不再施作系爭工程,而請求遭業主扣罰違約金。再者,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約定,縱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反訴原告終止合約,反訴原告也不得請求遭業主以逾期為由處罰之遲延費用等因此所增加費用。故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台電公司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㈤退步言,倘鈞院認反訴被告有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款項,反訴被告得以應領之工程款317萬7900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予以抵銷。另反訴原告請求附表3所列文件,除實務上並無鋼索無輻射證明外,其餘文件正本均由反訴被告保管中,然因反訴原告迄未結清工程款,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反訴原告前開文件。
 ㈥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61至562頁,卷二第134頁):
一、兩造於110年6月8日簽訂「#5鋼管(吊掛)貨運索道工程(含前後錨座基礎)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次承攬台電公司發包予被告之「大觀一廠#5機壓力鋼管上管段製作及更新(採購案號:0000000000)工程」中「#5鋼管(吊掛)貨運索道工程(含前後錨座基礎)」之工作(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3350萬元(未稅),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於合約簽訂完成時,給付原告訂金351萬7500元(含稅);於索道及基礎施工計畫書初版送審核准後,給付第2期款527萬6250元(含稅);於臨時索道完成後,給付第3期款527萬6250元(含稅);於前後錨座開挖完成後,給付第4期款527萬6250元(含稅);及於前後錨座施作完成後,給付第5期款351萬7500元(含稅)。
三、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寄發宜蘭羅東郵局第000309號存證信函(原證3)予被告,函文內容略以:「…四、係因貴公司仍拒於本公司羅東存證信函號碼000289號函期限內完成協議,先前已多次善意告知貴公司安排協議事宜,既然貴公司堅決不願出面協議,恕本公司正式函文通知將依合約條款辦理(詳條款三十四第3條及條款三十六)解除合約。… 」,並經被告於111年6月16日收受(原證34)。
四、被告於111年7月1日寄發台北公館第00014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被證2),函文內容略以:「…貴公司上揭重大違約情事,本公司不得已依民法承攬及有關規定等,即刻終止貴我雙方間之承攬合約。」,並經原告於111年7月2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56頁)。
五、原告於111年7月7日寄發宜蘭羅東郵局第00035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原證4),函文內容略以:「…六、本公司已施作完成前後錨座相關工項,請貴公司支付前後錨座相關工項尾款『金額: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元整(含稅)』… 」,並隨函檢附相同金額之發票。被告於111年7月8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及發票後(原證35),迄今仍未付款。
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2項、第34條第6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7萬7900元及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另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335萬元;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873萬5903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74萬2975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3所示之文件正本等語。是本件爭點即為(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7萬7900元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5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82萬8878元,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7萬7900元暨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
 ⒈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履約,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乙方(即原告)得以本合約所載甲方通訊住址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1)若甲方於任一原因付款有誤或不依約履行合約任一條款或其他因素發生損害乙方權益者,乙方可無須經任何法律途徑及不經甲方同意隨時立即將所有索道施工作業停止,並將現場乙方所屬相關機具設備全數拆除運回(如已施作安裝完成之索道亦全數拆除運回),並以本合約總金額1/2作為賠償乙方相關之費用(若因此造成甲方工程任何損失均與乙方無關,亦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賠/補償)。」(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若被告付款有誤、不履行契約條款,或其他因素致生損害原告之權益者,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施工說明第1項約定:「非報價內容所列之工項均不在乙方施工範圍內。例如:…索道路徑線下防護設施、遮蔽設施…等之施工中甲方需配合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2頁),是搭設鋼管索道線下防護設施,並非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應屬被告配合辦理設置之事項。復依111年3月25日協調會內容記載:「㈠索道放線時,橫跨大觀電廠廠內主要道路時之保護架規格為何?■修護處(即業主):依據3/7於電廠協調會中,豐鵬公司主張此處是安全防護措施,依與穩合公司合約規範,此部分仍須由穩合公司施作,隔日致電予穩合-林玉良先生再次確認此項確實由穩合公司施作,然經多次連絡後發現穩合與豐鵬兩間公司針對防護架之構想有所落差,請兩間公司針對此項議題直接討論。■結論:針對保護架穩合公司須搭設高約4.8〜5公尺以上、寬度需達6公尺、載重約7〜8噸以上之保護架(示意圖及照片已提供穩合公司),方能符合豐鵬公司之使用,而豐鵬公司會於上方裝設滑輪,另考量當索道拆除時亦須搭設此防護架,為避免重複搭、拆作業及影響鋼管之吊掛,保護架上方穩合公司將設計活動開口,以利鋼管吊掛時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是因兩造就搭設鋼管索道線下防護架之權責發生爭議,經上開會議中被告確認防護架確係由其辦理施作,被告並於結論中同意所設置之防護架,可供原告施工使用,而原告將於該防護架上方裝設滑輪,並設計活動開口,以利鋼管吊掛使用。故被告應設置之防護設施,除防護索道路徑線下方之設施外,尚應提供予原告施工使用。
 ⒊而觀之111年5月13日協調會內容記載:「㈢索道放線時須於電廠車道兩旁架設保護架,目前穩合公司已完成初步建置,但其結構強度明顯與之前協商保護架須承載七噸之條件有落差,就目前現有狀況,請問兩間公司是否又進行討論?又或者有將施工圖提供給對方?■豐鵬公司:已發文將規格等資料傳予穩合公司。■穩合公司:將於下周三(5/18)重新進場針對保護架加強改善。■修護處:本項作業請兩間公司互相溝通完成,5/18於現場時豐鵬公司亦請提供寶貴意見,畢竟該保護架豐鵬公司於放線時會使用到,本處也希望此項工作切勿像上次纜線問題一樣,導致工作延宕。」(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是被告嗣後雖有設置防護架工程,然該防護架工程並未依前開111年3月25日協調會結論辦理設置,所設置之防護架並無法供原告施工放線時使用,是被告方預計於111年5月18日就該保護架工程辦理加強及改善工作。嗣原告於111年5月16日發函被告說明記載:「三、因貴我雙方合約,針對鋼管索道線下防護架是由貴公司處理之,且該索道防護架結構剛性是否穩固可行並非本公司之專業範疇,請貴公司以能承受鋼索重量及鋼索拖曳之拉力為原則規畫及設計;其示意圖、施作方式、支撐固定…等,皆由貴公司自行辦理,如有需要本公司僅於適時地提供拙見。」(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函覆原告說明記載:「二、關於防護架:按合約本公司並無義務將防護架供作貴公司施工承載使用,此為雙方間承攬合約所未約定之事項,依雙方間承攬合約第三十九條約定,應由貴公司自備所需使用的材料機具設備。本公司如例外准予貴公司使用本公司設置之防護架,須以『貴公司自行承擔因此產生之相關責任,若有因此產生工期延誤或發生額外支出與損失,概由貴公司承擔責任,與本公司無關』為前提條件。…」(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原告復於111年5月30日函覆被告說明記載:「一、本公司於民國111年05月25日收到貴公司存證信函後,自當日起即依貴我雙方合約條款三十五辦理(爭議期間乙方立即將施工現場停工及施工所有人員退場,且甲方均不得累計工期,待雙方協議完成後,另議復工時程)。二、貴我雙方於民國111年05月13日線上會議就電廠處所之鋼管索道防護架一事,於線上會議時,本公司再次強調貴公司所搭設鋼管索道防護架須能承受本公司於施作期間之鋼索自重及拖曳拉力(承載7噸以上及抵抗相關拉力),且防護架上方須平整化,以不影響鋼管索道施作進行為原則。…請貴公司依上述條件及業主單位之要求搭設以符合安全規範儘速完成…」(見本院卷一第545至547頁);被告又於111年6月8日函覆原告說明記載:「一、本公司對貴公司羅東存證號碼000262號及000273號函之內及主張,均不予認同。二、特再函請貴公司立即復工,並按雙方間111年2月7日備忘錄約定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鋼管索道有關工程。…」(見本院卷一第553至554頁);原告則於111年6月9日函覆被告說明記載:「一、本公司對貴公司台北公館存證號碼000118號函之內容、要求及主張,均不予認同。請貴公司近日安排時程與本公司協議,待雙方達成協議後再另議復工時程進場施作。…請貴公司收到本函後三日內回覆,並達成雙方認同之復工條件。若貴公司仍拒不協議溝通,恕本公司將依合約條款辦理(詳條款三十四第3條第1項),…」(見本院卷一第555至556頁);原告復於111年6月15日發函被告說明記載:「二、貴公司一再來函要求本公司復工,卻執意拖延許久不願出面協議,有違工程爭議處理…四、係因貴公司仍拒於本公司羅東存證信函號碼000289號函期限內完成協議,先前已多次善意告知貴公司安排協議事宜,既然貴公司堅決不願出面協議,恕本公司正式函文通知將依合約條款辦理(詳條款三十四第3條及條款三十六)解除合約。即日起安排運搬、吊掛車輛及施工人員進場將本公司所屬之一切機具、材料及配件等全數拆除運回(以上現場作業非復工之行為),並結清所有貴公司應付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是被告原設置完成之保護架工程,並未依111年3月25日協調會結論辦理設置,被告雖承諾於111年5月18日就該保護架工程辦理加強及改善工作,然卻於111年5月24日函知原告,其並無義務將防護架工程提供予原告施工承載使用,嗣兩造就保護架工程之設置再次發生爭議,原告即行停工要求被告辦理協商會議,被告則仍要求原告繼續辦理施工,因被告並未為後續之協商,原告方於111年6月15日發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及第36條之約定解除合約。可認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及兩造於111年3月25日協調會達成之協議,設置符合約定之保護架工程,以提供予原告施工使用,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上開約定,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至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存證信函雖記載解除契約,然觀之該存證信函前後內容可知,原告係主張兩造應就已完成工作辦理結清款項,並未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及返還被告已付之工程款,足徵原告真意應為終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第1款約定所終止,尚非無據。又系爭契約既已於111年6月15日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第1款約定所終止,則系爭契約終止後,契約向後失其效力,被告自無於嗣後之111年7月1日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6萬2631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6項約定:「以上所列之合約終止前須結算乙方已施作之工程費用及所有應付款項…等相關事宜後予以終止。」(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又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⒉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6萬2631元:
  原告主張已完成工程項目及金額為2604萬1650元,惟被告僅付款2286萬3750元,尚有317萬7900元未給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已完成第一期工程「提送索道計畫書、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並已施作至第二期工程⑴「鋼管索道前後錨座基礎及相關位置施工」,尚未施作第二期工程⑵「#5壓力鋼管貨運索道及門型架設置工程」。又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於合約簽訂完成時,於110年6月10日給付原告訂金351萬7500元(含稅);於索道及基礎施工計畫書初版送審核准後,於110年9月13日給付第2期款527萬6250元(含稅);於臨時索道完成後,於110年12月6日給付第3期款527萬6250元(含稅);於前後錨座開挖完成後,於111年3月1日給付第4期款527萬6250元(含稅);於前後錨座施作完成後,於111年3月31日給付第5期款351萬7500元(含稅)。則依上開兩造不爭執已施作及付款期程,與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互核以觀,可認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1「#5鋼管貨運索道架設工程」工作;已完成項次2「前後錨座基礎施工工程(#1、#2、#3、#4、#5鋼管)」、項次5「編寫索道架設及基礎施工計畫書(含索道門型架與錨座結構計算與技師簽證費)」、項次7「簡易水土保持計畫」、項次9「工程保險」等工作;然其中項次2「前後錨座基礎施工工程(#1、#2、#3、#4、#5鋼管)」,因原告尚有該工程之復原工程未完成,應扣款5萬元(詳後爭點三.㈡.3.⑵.①所述);細部工作項目「2”卸克」及「1 1/4卸克”」未完成,應扣款4萬0800元(詳後爭點三.㈣.2.所述);「2.31不銹鋼欄杆」未完成應扣款39萬9500元(詳後爭點三.㈣.3.所述),經核算項次2「前後錨座基礎施工工程(#1、#2、#3、#4、#5鋼管)」應計價金額為2070萬4700元(2119萬5000元-5萬元-4萬0800元-39萬9500元=2070萬4700元)。又已完成報價單項次5「編寫索道架設及基礎施工計畫書(含索道門型架與錨座結構計算與技師簽證費)」應計價22萬元、項次7「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應計價5萬元、項次9「工程保險」應計價10萬元。又報價單項次3「職業安全衛生費-量化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項次4「環境保護設施費」、項次6「臨時設施,工程用電設備,臨時水電(含工/庫房及電話、電腦、辦公桌椅)」、項次8「機具設備、材料,大小吊搬運費」、項次10「行政費、雜支」、項次11「管理費」,屬工程間接費用之性質,應按已完成項次1「#5鋼管貨運索道架設工程」及項次2「前後錨座基礎施工工程(#1、#2、#3、#4、#5鋼管)」之工程金額,與原契約上開項次1及項次2之工程金額之比例計算,則依此核算上開工項之應計價金額如後判決附表1「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復經本院核算原告已完成工程應計價總金額為2452萬6381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款2286萬375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66萬2631元(2452萬6381元-2286萬3750元=166萬2631元,另詳附表1「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⒊原告得請求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請求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按系爭契約第31條第2項約定,以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業已於111年6月15日終止,則契約終止後,向後失其效力,是原告已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2項約定請求遲延利息以10%計算。故原告本件請求未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仍應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又原告已於111年7月7日以宜蘭羅東郵局第000354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工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被告於111年7月8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二第20頁)後並未付款,是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自111年7月18日起算,尚非無據。故原告得請求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5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第1款約定,若原告得依該約定終止契約時,並得以契約總價1/2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之。經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詳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契約總價1/2之金額即1675萬元(3350萬元×1/2=1675萬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而查,系爭契約總價為3350萬元(未稅),而原告已完成工程金額為2335萬8458元(未稅,詳後判決附表1「本院認定」欄位之項次一.㈠.13所示),是若原告後續得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所得請領之剩餘工程款為1014萬1542元(3350萬元-2335萬8458元=1014萬1542元,未稅),是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亦應以該剩餘工程款之金額為限,超過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酌減。故原告得請求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014萬1542元。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82萬8878元,有無理由?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35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八、工期說明:1.本工程分三期施工,各工期均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開工,每期開工進場日期皆由業主決定(4~4.1由甲方通知),於開工日起計算工期,如有逾期予以計罰,規定如下:…3.第二期工程:本期開工前之前置作業、假設工程、臨時索道、後錨座地質鑽探施工及相關計算書…等施作完成及送審核准後才予進場施作(第二期工程依業主通知日起180日曆天;逾期罰款:每逾期壹日曆天,罰款新台幣貳萬元整)。3.1第二期工程(1):(1)範圍:鋼管索道前後錨座基礎及相關位置施工。(2)工期:130日曆天(不含混凝土養護期)。3.2第二期工程(2):(1)範圍:#5壓力鋼管貨運索道及門型架設置工程(混凝土養護期完成後)。(2)工期:50日曆天(含荷重測試完成;經乙方提出檢驗申請日起,待驗期間不計算工期)。… 」(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及第30條第3項約定:「逾期罰款合計最高以本合約總金額10/100為限,…」(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第二期工程依業主通知日起180日曆天完成,若反訴被告施作逾期,則每逾期1日計罰逾期罰款2萬元,並以合約總價10%即335萬元為上限。
 ⒉經查,依兩造於111年2月7日切結之備忘錄記載:「一、因穩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無法於約定期間內將各墩座旁的電纜線遷移完成,交由豐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施作鋼管索道及門型架設立,雙方於民國111年02月07日於桃園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協調,並經雙方協議後,甲方承諾日後如因本工程造成之工期延宕及遭業主罰款之任何事項,不得藉此將一部份或全部轉嫁予乙方,亦不得扣留任何款項。二、協議後完成鋼管索道日期為111年06月30日,如超過協議後日期,其後續罰款由乙方承擔。…四、本備忘錄併入原約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是兩造已協議第二期工程完成日期為111年6月30日。而系爭契約已於111年6月15日經反訴被告所終止,詳如前述,是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未至第二期工程之施工期限,反訴被告施作之第二期工程尚無逾期完工之情,又系爭契約於111年6月15日終止後,向後失其效力,反訴原告已不得再按前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35萬元,自無可採。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另尋新廠商進行銜接工程、改善工程及重新發包等費用1069萬5903元,並無理由:
 ⒈「修護壓力鋼管及重新架設臨時索道費用」208萬4871元: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其為完成後續之第二期工程,委請盛貴工程有限公司(盛貴公司)承包修護壓力鋼管及重新架設臨時索道等工程,計支出208萬4871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其與盛貴公司合約書、請款書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等為證。然查,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第1款約定所終止,詳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終止後,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反訴被告已不再負責施作後續工程,反訴原告應自行負責後續工程之施作,是反訴原告應自行負擔施作後續工程之費用。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後續施作修護壓力鋼管及重新架設臨時索道費用208萬4871元,自無可採。
 ⒉「鋼構材料費用」81萬7399元、「運輸軌道、台車、吊架施工費用」539萬4955元、「鋼板加工費」19萬9978元、「UT非破壞檢測費」3萬57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片面停工及解除契約,未免影響人民用電權益,及減少台電公司及反訴原告之損失,故先對原壓力鋼管破管段更新,使大觀#5機得以發電,計支出「鋼構材料費用」81萬7399元(反原證3至4)、「運輸軌道、台車、吊架施工費用」539萬4955元(反原證5)、「鋼板加工費」19萬9978元(反原證6)、「UT非破壞檢測費」3萬5700元(反原證7),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然查,反訴原告採購上開材料及委由其他承商施作上開工作,為原壓力鋼管破管段之更新工作,並非系爭契約施作之範圍,應與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反訴被告自無須負擔該等費用。況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反訴被告已不再負責施作後續工程,反訴原告應自行負責後續工程之施作,是反訴原告應自行負擔施作後續工程之費用。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並無可採
 ⒊壓力鋼管門型架製作及反訴被告施工缺失改善費用216萬3000元: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其為完成後續之第二期工程,委請偉昌機械工程行(下稱偉昌工程行)施作壓力鋼管門型架及施工缺失改善工作,計支出216萬3000元(反原證8),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經查:
  ⑴壓力鋼管門型架製作160萬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委請偉昌工程行施作壓力鋼管門型架工程,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該工程費用160萬元云云。然查,依反訴原告委由偉昌工程行施作上開工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95至607頁)可知,偉昌工程所施作之工程,應為過路段索道下方防護架工程,而防護架工程非屬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詳如前述,故反訴被告自無須負擔該等工程費用。況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反訴被告已不再負責施作後續工程,反訴原告應自行負責後續工程之施作,是反訴原告應自行負擔施作後續工程之費用。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費用,並無可採。
  ⑵施工缺失改善費用46萬元部分:
  ①基地台水泥地板開挖未復原: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基地台水泥地板開挖未復原,反訴被告應負擔該修復工作之改善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反原證14現場照片,並傳喚證人李正良以為證明。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第3款約定:「索道拆除時乙方應將其所屬鋼索材料、附屬配件、鋼構、機具設備及所屬器材廢棄五金、木料支柱、標誌等全部運離施工現場後,其餘場地復原…等相關事宜乙方須協助甲方處理善後。」(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反訴被告應協助辦理工地之復原工作,且相關費用應已含於系爭契約總價中,反訴被告不得另請求復原費用。而查,反訴被告施作基地台臨時索道設置時,所開挖地面有兩處未辦理復原,此有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33頁)在卷可稽。而此復原工作屬反訴被告系爭工程應辦理施作範圍,相關工程費用應已含於報價單項次2.1「臨時性索道架設&拆除」費用中,然因反訴被告未完成該復原工作之施作,是反訴原告得於工程款中扣除該復原工作費用。次本院審酌基地台水泥地板開挖未復原兩處面積及現場情況等,認該兩處復原工作所需費用以5萬元計算應已足夠,故反訴原告得於工程款中扣除上開費用5萬元。又本項費用本院已於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詳附表1項次一.㈠.2.所示),故反訴原告已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項費用,併予敘明。
  ②水土保持延伸工作: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做好水土保持,反訴被告應負擔該改善費用云云,業據提出反原證14現場照片,並傳喚證人李正良以為證明。然查,反訴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33頁),至多僅能證明拍照當時坡地處尚無植生覆蓋生長等情。而依業主於111年3月7日召開會議紀錄記載:「大觀水保課胡課長建國:簡易水保申請書的內容與現況基本上符合,但在申報完工前提醒要多注意現場植生狀況,提高植生覆蓋率,後續完工申請會比較順利。」(見本院卷一第667頁),可認反訴被告已按簡易水保申請書規定,完成水土保持工程之施作。又依反訴被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1年7月5日至8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651頁,卷二第107頁)照片可知,現場坡地植生已覆蓋生長良好,是自難認反訴被告有未完成水土保持工程施作之情。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水土保持延伸工作費用,自無可採。
  ③索道廠內過路段欄杆毀損修復: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損壞過路段欄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欄杆毀損修復費用云云,業據提出反原證14現場照片,並傳喚證人李正良以為證明。然查,反訴原告所提出欄杆損壞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34頁),至多僅能證明欄杆有損壞之情況,並無法證明該欄杆損壞係因反訴被告施工所致。反訴原告雖傳喚證人李正良以為證明,然依證人李正良證述:其並不知悉該欄杆損壞之原因,且其並未在看到欄杆之損壞(見本院卷一第848頁),是證人李正良證述並無法證明該欄杆之損壞,係因反訴被告施工所致。反訴原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反訴被告有損壞該欄杆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原告不利之認定,是難認該欄杆損壞係因反訴原告施工所致。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欄杆毀損修復費用,難認有據。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遭台電公司處罰之逾期違約金804萬元,並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所定履行期屆至前未完成系爭工程,且片面拒絕繼續施作及違法解除契約,造成反 訴原告遭業主處以逾期違約金1020萬元(反原證15),爰依民法第263條,並準用民法第26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04萬元云云。然查,兩造已協議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完成日期為111年6月30日,而反訴被告係於施工期限前之111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尚未至第二期工程之施工期限,故反訴被告施作之第二期工程尚無逾期完工之情。復依111年1月27日工程協調會議記錄記載:「…穩合林經理玉良說明,承認工期延宕因素為本人安排不當造成,不得怪罪於豐鵬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足徵系爭工程縱有施作遲延之情,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致。況反訴原告已於111年2月7日所切結之備忘錄中,承諾日後如因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及遭業主罰款等事項,均不得將此轉嫁予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故反訴原告自不得嗣後再依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遭業主處罰之逾期罰款。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遭業主處罰逾期違約金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第1款約定,於反訴被告依該約款終止契約後,縱因此造成反訴原告任何損失均與反訴被告無關,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而反訴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詳如前述,則依前所述,於契約終止後,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因此所生之損失或損害。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遭業主處罰之逾期違約金804萬元,難認有據。
 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施作之工程而未施作、未依約指派工地負責人等費用共574萬2975元,有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應返還「2.10廢方處理,運棄費」120萬元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後錨座基礎開挖之棄土以臨時索道運至索道起點,由反訴被告負責運往電廠指定點或合法棄土場,並依報價單「2.10廢方處理,運棄費」120萬元計價。惟反訴被告自承並未為此項工作,而係現地回填,則自應將已收受之120萬元返還反訴原告云云。
  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後錨座基礎開挖之棄土以臨時索道運至索道起點,由乙方負責運往電廠指定點或合法土場。」(見本院卷一第22頁),復依系爭工程土方處理係採現地回填方式處理,有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見本院112年度調補移字第1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錨座基礎開挖所生土方係以現地回填方式處理,而反訴被告已完成錨座基礎之施作,自可認反訴被告已完成報價單「2.10廢方處理,運棄費」工作,故反訴原告主張應返還「2.10廢方處理,運棄費」120萬元,難認有據。
 ⒉反訴原告主張應返還其另增購「2”卸克」及「1 1/4卸克”」所支出費用28萬元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反訴被告應施作「2.18鍍鋅鋼索-主鋼索錨碇用(含鋁合金壓頭+毛眼+2”卸克+8 1/2”導輪」、「2.19鍍鋅鋼索-副鋼索錨碇用(含鋁合金壓頭+毛眼+1 1/4卸克”卸克+8 1/2”導輪」,然反訴被告未提供「2”卸克」、「1 1/4卸克”」及安裝,致反訴原告另增購「2”卸克」、「1 1/4卸克”」,支出28萬元(9800元×2”卸克20只+4200元×1 1/4卸克”20只),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28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⑵經查,反訴被告已自承確未完成「2”卸克」及「1 1/4卸克”」施作,是反訴原告主張應扣上開工作費用,自屬有據。又反訴原告雖主張施作「2”卸克」及「1 1/4卸克”」費用為28萬元,業據提出逸榮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為證;然反訴原告並尚未向逸榮有限公司採購上開材料,自難認反訴原告有支出28萬元費用之損害。而反訴被告已自承「2”卸克」單價為1700元/只、「1 1/4卸克”」單價為340元/只,並提出出貨單(見調解卷第81頁)為證。則依反訴被告所自認上開材料之單價計算,施作上開材料所需費用為4萬0800元(1700元×「2”卸克」20只+340元×「1 1/4”卸克」20只=4萬0800元),故反訴原告得於工程款中扣除上開材料之費用為4萬0800元。又本項費用本院已於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詳附表1項次一.㈠.2.所示),故反訴原告已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本項費用,併予敘明。
 ⒊反訴原告主張應返還「2.31不銹鋼欄杆」39萬9500元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報價單記載「2.31不銹鋼欄杆」之數量為75M,然反訴被告卻僅施作上錨座欄杆28M,致反訴原告另需施作下錨座周邊及廠區等防護欄杆47M,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39萬9500元(8500元×47M)云云。
  ⑵經查,依反訴原告所提出施工照片可知,反訴被告僅完成上錨座之欄杆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又依「後(上)錨欄杆示意圖-更新」圖說(見本院卷一第457頁)核算,上錨座欄杆已施作數量應為27米(19.4+1.9×4=27),而報價單記載「2.31不銹鋼欄杆」之數量為75米(見本院卷一第48頁),是反訴被告尚未完成施作數量為48米(75-27=48),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數量47米,並未逾上開計算之未施作數量,自應准許。故反訴原告得於工程款中扣除本項費用為39萬9500元(8500×47=39萬9500元)。又本項費用本院已於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詳附表1項次一.㈠.2.所示),故反訴原告已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本項費用,併予敘明。
  ⑶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已完成不鏽鋼欄杆數量為84M,業據提出原證8銷售證明及出廠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3頁)等為證。然查,上開銷售證明及出廠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反訴被告有採購38.1mm×2.5mm×6000mm不鏽鋼圓管共計14支,總計數量為84米(6M×14=84M)。而依「後(上)錨欄杆示意圖-更新」圖說(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可知,上錨座欄杆係採上下各一水平不鏽鋼圓管,及約1.45米、1.5米、0.95米間距設置一垂直不鏽鋼圓管,依該圖說計算所需不鏽鋼圓管數量約為76米(27米水平圓管×2+1米垂直圓管×22=76M),加計10%耗損後,約為反訴被告所採購之84米數量,是反訴被告所採購上開不鏽鋼圓管,係均用於施作上錨座27米之不鏽鋼欄杆工程,並未施作於其餘處所。故反訴被告辯稱其已完成84米之不鏽鋼欄杆工程云云,自無可採。
 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指派工地負責人及職安人員之工資359萬元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2項約定,指派工地負責人及職安人員,致反訴原告另需指派工地負責人及職安人員,則自工地開工日110年7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以每人每日工資5000元計算,共計359日,金額359萬元(5000元×359日),故反訴原告得依向反訴被告請求359萬元之不當得利。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1項及第22項約定:「21.於本工程執行期間,雙方自施工期間中所需之安衛及環保部分,均各自處理。22.於本工程執行期間,甲方施作期間:工地負責人、職安人員、品管人員、相關作業主管人員由甲方派遣;乙方施作期間:工地負責人、職安人員,其相關作業主管人員由乙方派遣。(如:侷限空間、施工架、擋土支撐、露天開挖及固定式起重機與吊掛作業),人員之資格需符合相關法規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復依反訴原告與業主台電公司間壓力鋼管工程契約記載:「一、㈡乙方(即反訴原告)工地負責人,係指乙方指派常駐工地之全權負責人,並經書面報請甲方(即業主)同意者。…十九、㈣、1.乙方於施工期間須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二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5、17及17-l條規定,指派乙名具備『丙種職業安全衛生作業主管』(含)以上人員,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每日於施工現場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作業之安全管理。…二十一、㈠乙方於施工期間須指派乙名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每日現場之施工作業、人員管理、工作協調及品質管制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55、274、278頁),是兩造於施工期間,應各自派駐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工地管理及職業安全衛生作業之安全管理;反訴原告並應依其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於施工期間指派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而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已有派駐林泊威,為其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又反訴原告自行派駐之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為其依與業主間契約上開約定應負責派駐常駐工地之人員,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該等人員之薪資。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其指派擔任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薪資359萬元,自無可採。
 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3所示之文件正本,為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前後錨座之永久性設施之鋼筋、混凝土、鋼索均須提供出廠…等相關證明。若甲方須另作抽樣檢驗之相關事宜,如需由第三方機構辦理者,其費用均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反訴被告應提供前後錨座之永久性設施之鋼筋、混凝土、鋼索之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予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2「前後錨座基礎施工工程(#1、#2、#3、#4、#5鋼管)」之施作,本院並已將該部分工程列入附表1應計價之工程款中計算,並認反訴被告尚得請求未付之工程款為166萬2631元,詳如前述。又反訴被告應於辦理該部分工程款之計價時,交付上開相關文件予反訴原告,以辦理該部分工程款之計價,是反訴原告應有先為給付上開文件之義務,自不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3所列文件,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6萬2631元及違約金1014萬1542元,共計1180萬4173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6項、第34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80萬4173元,及其中166萬2631元自111年7月18日起,其餘1014萬15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3所示之文件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