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5號 原 告 總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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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訴外人富耀 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員福段50-1、51、52、58、59、60等6筆第號土地之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將其中「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含稅),為總價承攬,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約定方式請款,並約定原告於估驗完成後,依被告請款金額扣除6%工程管理費後開立支票付款。被告自108年10月起按期向原告請款,至109年9月止已請款共1,042萬5,000元,然自110年9月中旬起被告多次未依進度派員到場,至同年月22日起未再進場施工,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工地負責人催告,均遭已讀不回,原告僅得就未完工部分委請第三方或自行雇工、購料,原告因此額外支出共計612萬0,502元(如附表所示),此損失顯屬 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縱使將來再給付於原告已無利益,被告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因本件為總價承攬,原告本僅須花費1,500萬元即可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請領1,042萬5,000元,所餘工程款扣除6%管理費後僅餘430萬0,500元,故於扣除前開工程餘款,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82萬0,002元(計算式:612萬0,502元-430萬0,500元=182萬0,002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0,0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業據提出經兩造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依合約書第1條「工程名稱:土城區員福段50-1、51、52、58、59、60地號等6筆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照號碼:107土建字第00476號建照〉」、第3條「工程範圍:水電消防工程㈠依合約圖說完工交屋予客戶所需之一切項目〈含客戶變更作業配合、不含二次施工及交屋〉。…」、第4條「工程價款㈠本工程係新台幣15,000,000元整總價承攬(含稅)。包含工程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整,本工程總價包括完成全部工程所需之工費、雜費、政府課收支稅捐(含加值型 營業稅)及規費等在內,簽約後將來無論工資價格上漲或任何其他原因,乙方(即被告)均不得要求加價。」、第5條「工程期限:㈠開工及進度:配合工程進度及按甲方(即原告)指示之日完成,如有需要乙方(即被告)須加派人手加班趕工,並不得要求加價。…」、第6條「付款辦法:本工程無預付款,在施工 期間乙方(即被告)應依左列規定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原告)核實後由甲方給付。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用之印鑑相符,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㈠開工後乙方依每月工程施工進度及階段請款方式估驗工程款,依甲方計價請款日估驗請款,支票期限以甲方付款日為準,…。」等語, 堪認被告以總價1,500萬元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且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配合工程進度,並依每月工程進度由以書面向原告請款,經原告核實後給付工程款乙節為真。 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就此負擔 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於110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陸續傳訊「A2 A4 A6戶幹線請下單出貨」、「盡快完成,以利送電」、「下星期三送電,電線請快出貨,你說星期五,星期一人員要到工地,現在呢?穿線時會請大胖兄弟幫忙,你的人員明日進場施工,李主任在現場幫忙」、「衛浴設備及暖風機明天到貨㈣人員請安排」、「50#電線出貨時間請告知,事先聯絡大胖兄弟,謝謝」、「衛浴進場了,請派施工人員安裝」、「馬桶配管尺寸亂七八糟」、「郭老闆,衛浴設備已到現場,請派員安裝,謝謝」、「戶內幹線做錯需更換,請盡快重新施作,以利完成送電」與顯示名稱為郭中位之人,且訊息皆為已讀,有原告提出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顯示原告確實於110年9月中旬起多次促請郭中位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施作,然郭中位除於110年9月17日回復「好的」及與同年月22日與原告方為短暫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其後均未予回應,顯然未配合原告指示之工程進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中旬之後經多次催告,而未依進度施工,甚至未再派員進場施工乙節,並 非無據。被告未依約配合工程進度,並於工期進行期間未再派員進場施作,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又原告須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期程完成工程,屬工程業界之常態,被告既已經催告而未依進度施工,甚或未再派員進場,縱被告 嗣後再為給付,於原告亦無實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復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情形,因而遭業主扣款及另行支出費用共計612萬0,502元(詳如附表所示)。就附表1、2、4至36、38至53、55至61、63至76部分,分別提出原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第三人開據之統一發票、請款(申請)單、付款申請單、點工明細表、出貨明細單、代工明細表、支票、工程預算單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58至104頁、第106至126頁、第128至139頁、第143至162頁),項目分別為點工工程款、電器或五金材料、水電工程款、施工費用等類型,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預算單(見本院卷第253至315頁)項目相符, 堪認此部分屬原告遭業主扣款或原告為使系爭工程繼續而另行支出之費用。 ㈤另就編號54之衛浴設備部分原告雖僅提出原告於與被告簽約時就系爭工程細項中「一、給水衛生器具設備工程」之工程預算單(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就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未就衛浴設備部分派員施工,原告勢必須就該部分自行或另尋第三人完成,則原告稱其須另行就此部分進行工程並支出費用, 尚非無據,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惟就附表中編號1-1項目部分,原告未提出遭業主扣款或另行支出之明細單據;編號3、37部分僅提出電腦繕打表格「每月日常小額支出(發哥)」(見本院卷第57、105頁),並未提出其他支出單據,而該表格上僅有無法確認何人簽具之手寫筆跡,尚 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編號62部分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25及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惟其中111年3月16日、24日、30日之發票品項為購買飲品149元、243元及藥品(衛生紙)100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42頁),此部分顯與系爭工程無關,應予扣除;又就編號77部分,原告雖稱小包向原告追討,然原告所提出之設備買賣合約書、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等所記載之當事人為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兆丞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均非本件所涉當事人,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其有支付該費用及此部分費用與被告未履約有關聯之證據,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是以,應認原告因被告未履約,遭業主扣款或另行支出費用總計為511萬7,860元(計算式:612萬0,502元-500元-1萬元-8,000元-149元-243元-100元-98萬3,650元=511萬7,860元)。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已請領共費用1,042萬5,000元,於扣除6%之工程管理費後工程餘款僅430萬0,5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34至43頁),應足採信。前開工程餘款本為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應付出之款項,原告就此範圍內之支出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並無因果關係,而應予扣除,故應認原告因被告未履約而受損害為81萬7,360元(計算式:511萬7,860元-430萬0,500元=81萬7,360元),原告就此範圍內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即應負擔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經20日於112年1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司法院公告查詢 可參(見本院卷第230頁),是原告請求就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7,36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 無庸再為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若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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