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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王語如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隆瑞華  
            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隆瑞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470元。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減少報酬」,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境實公司),並將訴之聲明改列為先位、備位,及敘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後(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81頁),又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各對應請求之請求項目詳後實體部分所述),復於113年10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㈢第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雖被告2人不同意原告追加及變動請求項目,參諸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委由被告2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7月13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700,000元,預定實際開工日為110年7月20日,預定完工日為110年12月31日,被告2人並承諾免費贈送大門、3台冷氣、客廳、主臥及次臥之調光簾、戶外鞋櫃、料理檯予原告。兩造簽約後,原告即依被告2人指示,於110年7月13日、同年9月1日分別將第1期簽約金及第2期木作工程款項,合計1,620,000元,匯款至被告隆瑞華指定帳戶。被告2人雖曾於110年7月29日提供天花板配置圖、平面配置圖、地坪配置圖、給排水配置圖、冷氣配置圖、隔間配置圖、弱電插座配置圖、燈具尺寸圖、燈具迴路圖、燈具配置圖等圖紙,及於110年9月14 日就上開圖紙稍加修改,但未提出規格資料及模擬圖予原告,致原告無從得知施工材料及所裝設之機型或櫃體,被告2人在兩造尚無共識時逕自施工,致系爭工程有多處未按圖施作或與圖面不符之瑕疵,且系爭工程亦尚未達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定階段,被告2人卻仍於110年9月28日要求原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並擅自於同年10月8日起片面停工,甚於110年10月間、110年10月26日及110年11月2日自行主張追加額外不明工程款及費用,原告方於110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改善工程缺失,遭被告2人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同年110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契約之終止。
 ㈡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業已向將來失其效力,被告2人應返還或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⒈溢收工程款527,476元部分:被告2人就系爭工程迄今僅施作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之部分項目,經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工程完工比例及價值等節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於112年8月31日作成(112)(十七)鑑字第212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未完工部分之應付工程款為951,371元;原告主張工程瑕疵部分,雖瑕疵,但仍屬未完工,各該工項完工所需必要費用合計為92,552元,即原告應付工程款為182,648元;然系爭鑑定報告就水電工程關於「電箱整理開關換新」為重複計算、就「1樓、2樓之全室燈具及插座迴路更新」工項均認完成比例為80%,實屬過高,應僅完成20%,故原告溢付金額應再加回41,495元。從而,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20,000元,可知被告溢領工程款共計527,476元(計算式:1,620,000-951,371-182,648+41,495=527,476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溢領工程款。
 ⒉侵害原告固有利益44,500元部分:被告2人擅自移除系爭房屋之原始電箱門不予歸還,另自行卸除該屋後陽台3合1門,1樓大門之門片亦不見蹤影,均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物品價值共44,500元。
 ⒊原告所受房租損害380,000元部分:系爭工程未於110年12月31日如期完工,致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宕遲未完工,自111年1月起仍須在外租屋,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每月租金為15,000元,112年5月起每月租金為17,500元,結算至112年12月止,合計受有380,000元之租屋損失(計算式:15,000×16月+17,500×8=38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
 ㈢又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欄有「隆瑞華」之簽名、並蓋有「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印,足徵被告隆瑞華確實係分別以其個人名義及代表被告境實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故本件承攬關係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2人無疑,又既被告2人應負擔同一承攬債務(即完成系爭工程),而因勞務債務本質無法割裂分別給付,則系爭承攬債務對於被告2人即屬不可分之債,是倘若其一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竣工者,被告2人自應依民法第292條、第273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縱認被告2人並非連帶債務人,原告亦得備位向被告隆瑞華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㈣原告上開請求合計951,976元(計算式:527,476+44,500+380,000=951,976元)。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隆瑞華及被告境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51,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隆瑞華應給付原告951,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答辯則以:
 ㈠系爭契約乙方之當事人欄位雖同時載有「隆瑞華」及「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惟此被告隆瑞華因不諳法律誤以為法定代理人亦需具名而為,實則系爭契約之簽約主體僅有被告境實公司及原告,亦為原告所知,此觀原告於起訴前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所載主體即明,是原告事後主張被告隆瑞華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告境實公司均依系爭契約及圖說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原告確認無誤且同意安排進行油漆工程,原告並承諾將於110年10月6日給付系爭契約所定第3期工程款計810,000元及部分追加之工程款23,000元,雙方亦於110年10月6、13日二度至工程現場勘查及確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稱有瑕疵之問題,甚至當場同意支付上開款項,但迄今仍未給付,顯有違約在先之情事,被告境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於受原告給付前自得停工。況被告境實公司雖欲繼續施工,反遭原告無故禁止繼續施工,是原告已構成受領遲延,本應自負其責。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亦肯認告境實公司確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且未違反常規、亦無缺失或損害結構之情,而被告境實公司施作完成之工程價值共計1,493,330元,復遭原告無權占有設備工具,可見其顯並未溢領工程款。
 ㈢縱認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款項,被告2人亦得以下列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
 ⒈追加工程款379,160元(含稅):兩造已就由被告境實公司施作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有合意,雙方就此成立承攬法律關係,被告2人得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379,160元;縱認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然追加工程既經被告境實公司施作完成,原告即因此受有利益,其原告受領給付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2人。
 ⒉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125,000元:原告無故強行扣留被告境實公司置於工地之工具,被告境實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要求取回,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直至110年11月12日方歸還該等物品,自110年10月19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共計無權占有25天,以一般行情即每天租金5,000元算之,原告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為125,000元(計算式:5,000元×25=125,000元),被告2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
 ⒊系爭契約所生稅款81,00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目前已支付1,620,000元,然此金額並不含稅,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即知,故原告尚有81,000元之稅款未給付(計算式:1,620,000元×5%=81,000元),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支付予被告2人。  
 ⒋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108,000元:系爭契約係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2,700,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1,620,000元,被告境實公司尚未取得之工程款為1,080,000元,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建物完工裝修工程業」之「室內裝修工程」淨利率為10%,則被告境實公司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所失利益之損害,計108,000元(計算式:1,080,000×10%=108,000元),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⒌以上合計693,160元(計算式:379,160+125,000+81,000+108,000元=693,160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溢領工程款及賠償其固有損害及房租損害共951,976元;備位則請求被告隆瑞華給付上開金額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51,976元;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隆瑞華給付951,976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2人主張以追加工程款、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稅款及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共693,16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但經被告隆瑞華否認,辯稱其僅係代表被告境實公司締約等語。查,被告隆瑞華於系爭契約締約時為被告境實公司之代表人,有被告境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而觀諸系爭契約首頁開頭之「立合約書人」欄位,甲方為「原告」簽名,乙方則為「隆瑞華」簽名及蓋有被告境實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系爭契約末頁「甲方」欄位為原告簽名,「乙方」欄位則經被告隆瑞華於「負責人」欄位簽名,旁並蓋有被告境實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111至114頁),固可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欄位除被告境實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外,尚有被告隆瑞華之簽名。然揆諸被告隆瑞華對外係以「境實空間製作」(即被告境實公司)之設計人名義,展示被告境實公司之設計成果,有被告境實公司臉書專頁截圖、電子名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59頁),且系爭契約檢附之工程報價單及其後之設計圖說,亦皆註明由「境實空間製作」(即被告境實公司)所製作或出具(見本院卷㈠第29至61、115至120、189至261頁),再佐諸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境實公司,亦僅將被告隆瑞華列為被告境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47頁),由前揭事證可推論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乃原告委由被告境實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則被告隆瑞華辯稱其係以被告境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欄位簽名云云,即非全然無憑。是以認被告隆瑞華並未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境實公司向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境實公司間。從而,原告就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隆瑞華與被告境實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1月22日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依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境實公司締約後,雙方自110年9月底即因圖紙交付、被告境實公司有無按圖施作及有無達到支付第3期工程款之要件、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等問題發生爭議,原告即於110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境實公司修正工程缺失,嗣於同年110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新店五峰郵局110年11月10日存證號碼000120號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110年11月22日存證號碼001006號存證信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47頁)。而原告前開110年11月22日固係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然系爭工程究係未完工或有瑕疵尚有疑義(詳後述),且系爭契約雖約定工作完成期限,但此與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之契約要素仍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實非無疑,已難認系爭契約因上開存證信函生解除之效力。又原告亦具狀自述前揭110年11月22日所謂解除契約乃係指終止契約之意(見本院卷㈠第425至427頁),且其後復無證據足認原告有再委由被告境實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被告境實公司亦不否認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提前終止,足認雙方間之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以前述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而任意終止無訛。另原告嗣雖稱其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然系爭契約既經其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即無從再於本件起訴時主張終止,併此指明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前於110年9月間主動向原告要求解除契約,並舉原告與被告隆瑞華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光碟置於證物袋),然雙方於當時對系爭契約履約事宜已生爭議,則被告隆瑞華縱確提出解除契約,但其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實屬不明,且原告亦自述被告隆瑞華前述解約並未得到其同意,難認生意定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5頁),是系爭契約顯未經被告隆瑞華110年9月間合法解除,自不影響原告嗣後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向被告境實公司請求之款項部分:
 ⒈溢領工程款部分:
 ⑴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工程並未由被告境實公司全數施作完成,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就被告境實公司於原告110年11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所施作工程價值進行結算。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成比例、結算金額等有爭執,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其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爭議,系爭鑑定報告認:㈠就原告主張未完工部分,逐一鑑定被告境實公司之完成比例及應付金額;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境實公司有施作瑕疵部分,則認一般工程瑕疵係指完工驗收時如有未依設計圖或未依施工規範、常規施作而產生;若施工期間,因使用者需求、使用功能改變或施工尺寸有誤差,可依雙方契約規定或合意予以調整或改善;而系爭工程尚於施工階段,現階段尚難謂違反常規、缺失,且系爭工程屬室內裝修工程,其施作並不損害結構;另因系爭工程尚於施工階段,如有缺失應予改善,改善費用通常列於原契約總價,不另給付,故關於「前開瑕疵、違反常規、缺失或損害結構情形修補必要費用」,乃按各該工項施工未完成比例,估算各工項完工之必要費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9頁,其就各該項目之具體鑑定結果,詳附表二之壹、貳所示)。可知系爭鑑定報告認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等同未完工之情形,故就原告全數主張工項均納入未完工部分之結算。被告2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已將近完工,系爭鑑定報告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其認定結論皆不足採信云云,然該鑑定報告乃鑑定人會同兩造於現場會勘並綜合各項事證後,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並已敘明其所憑具體理由及依據,核無顯然不可採之處;鑑定人並就兩造對於水電、泥作、木作、木地板等工程有疑義之工項,於113年8月5日補充說明其認定完工比例之理由,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8月5日113鑑字第190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3至14頁,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被告2人復未就各工項逐一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認定錯誤之情,實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又原告雖主張:「水電工程」編號3「1樓全室燈具迴路更新」、編號4「1樓全室插座迴路更新」、編號27「2樓全室燈具迴路更新」、編號28「2樓全室插座迴路更新」部分(即附表二之壹、項次二編號3、4、27、28),被告境實公司之完成度僅25%,系爭鑑定報告認完成比例為80%過高云云,並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五現況照片及證人即接手之水電工程統包林琮閔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82至386頁)。惟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此說明:鑑定報告附件五編號12、13、38至53、56至63、65至74即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項次3、4、27、28等項目(即原告前開主張之工項),其80%之完成度係參考現場施作程度與專業判斷,有關通電檢測與其他檢測係在完工驗收階段為之,歸在未完成20%範圍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而證人林琮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之「1樓全室燈具迴路更新」、「1樓全室插座迴路更新」、「2樓全室燈具迴路更新」、「2樓全室插座迴路更新」等工項均係其後續接手施作之範圍,系爭房屋1 樓全室燈具迴路,有很多地方都挖孔,但有些地方沒有電線,有些地方是有電燈的線,但位置不合理;系爭房屋全室插座迴路,主臥房的電視牆的電視線、網路線都太短,若不經過處理是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至385頁),但其亦證述其沒有原本設計師之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至386頁),且卷內並無前後兩者水電工程之設計圖可供比對,佐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復已敘明通電測試係在完工驗收階段進行等語明確,自難僅憑現場燈具或插座之原始規劃與接手水電工程不同,或尚未通電等情,逕認被告境實公司此部分工項之施作程度均僅有25%,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⑷再原告主張被告境實公司不得請求給付設計費87,500元部分,此經被告2人否認。查,觀諸被告境實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平面配置圖(1樓、2樓)、地坪配置圖(1樓、2樓)、天花板配置圖(1樓、2樓)、冷氣配置圖(1樓、2樓)、給排水配置圖(1樓、2樓)、弱電配置圖(1樓、2樓)、燈具配置圖(1樓、2樓)、燈具尺寸圖(1樓、2樓)、燈具迴路圖(1樓、2樓)、隔間配置圖(1樓、2樓)、立面索引圖(1樓、2樓)、立面圖、鐵件扶手立面圖(見本院卷㈠第37至61、189至261頁),核與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所約定之拆除、泥作、水電、木作、油漆、系統櫃、木地板、玻璃鐵件、廚具衛浴設備等工程項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至35頁),亦有兩造於110年7月間在LINE群組中討論相關裝修需求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71頁),原告並自述有於被告境實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與被告隆瑞華討論上開圖面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87頁),足認被告境實公司確已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相關工程進行設計,復未見原告對上開設計圖說之設計平面面積為35坪乙節有何爭執,且被告境實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亦已進場施工至相當程度,此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卷,由上堪認被告境實公司確已完成設計工作,故其自得按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所約定之設計費87,500元向原告如數請求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從未交付規格資料及模擬圖,致給付義務無法達成,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設計費云云,然細繹由被告境實公司製作之前揭圖說有記載相關尺寸、房屋管線及電氣配置、櫃體、地板、玻璃等物件之形式、材質及顏色等,原告雖主張被告境實公司之設計圖說未敘明特定建材或廠牌,但其並未舉證兩造究係就何工項合意以何特定材料或廠牌施作,實難逕認被告境實公司就此有何違約情事;又被告境實公司固不否認未提供模擬圖予原告,然衡諸裝修工程實務,模擬圖僅係輔助業主知悉裝修成品之大概效果,仍以設計圖說為施工依據,再遍觀系爭契約亦無被告境實公司應交付模擬圖與原告之明文約定,要難僅憑被告境實公司未交付模擬圖即推論其未完成設計,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被告境實公司之設計圖說有何瑕疵或未完成之處,實無足為有利之認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⑸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僅有1個設於1、2樓樓梯間之電箱,故水電工程編號2「1樓電箱整理開關換新」、編號26「2樓電箱整理開關換新」實為同一項目,不應重複計價等語,並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現況照片編號14、55為憑。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此表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現況照片編號14、55為同一電箱之不同角度照片,均為「1樓電箱整理開關換新」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至14頁),是原告主張上開項目不應重複計價,要非無憑。從而,本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溢付工程款」欄位下項次㈢編號2水電工程中之編號26「2樓電箱整理開關換新」工程(即附表二之貳編號26)之約定價格10,000元,即不應再行計算。因此,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該工項完成30%,完工所需必要費用為3,000元(即已認定已施作部分價值為7,000元),核屬有誤,爰更證如附表一所示。
 ⑹據前,本院綜整兩造陳述及舉證,暨系爭鑑定、補充鑑定結果,結算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境實公司已完成工作價值如本院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214,029元,原告就此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境實公司之義務。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境實公司1,620,000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溢付405,971元之情形(計算式:1,620,000元-1,214,029=405,971元),則被告境實公司受領該部分溢付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返還溢付工程款於405,971元之範圍,應屬有據。
 ⒉固有利益受損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境實公司擅自移除系爭房屋之原始電箱門,又卸除該屋後陽台3合1門及原有1樓大門之門片,至今上開門片均未裝回,下落不明,被告境實公司顯因不完全給付致損害原告對電箱門片、後陽台及大門門片之所有權,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賠償物品價值共44,500元等情,為被告境實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提前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境實公司於原告終止契約時尚未施作完成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系爭鑑定報告敘明系爭工程尚在施工階段,施工期間仍可依契約規定或雙方合意就工程內容進行調整及改善,現階段難認系爭工程有違反常規等瑕疵或缺失等語,詳如前述,是被告境實公司於原告終止契約時縱未完工,猶與施作工程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有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賠償固有利益損失,核未合乎該條之法定要件,屬無據。至倘被告境實公司如係因施作工程而將原告之原有電箱門片及後陽台、大門門片暫置他處,則原告應得基於所有人身分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返還,自不待言,併此指明。
 ⒊租金損害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境實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於110年12月31日如期完工,原告因此自111年1月起仍須在外租屋,計至112年12月止,共計受有380,000元之房租損失云云,並舉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29頁;本院卷㈡第159至169、317頁),然此經被告境實公司否認。查,原告所舉租賃契約固可證明有於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租屋之事實(原告所提最新1份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31年4月30日止」,其中131年應為113年之誤載),但系爭契約已經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在原定完工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前終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境實公司有何施工遲延之情事,則原告終止契約後之租金即無由令被告境實公司給付。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賠償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租金損害,殊難憑採。
 ⒋綜前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405,971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另被告隆瑞華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境實公司給付,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請求被告隆瑞華與被告境實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隆瑞華給付,皆無理由。
 ㈤被告境實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境實公司給付承攬報酬405,971元,既如前述,即應探求被告境實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分論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亦有明定。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增減工程」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原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原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可知系爭工程倘有追加,應以前開方式為之。查,被告境實公司雖主張原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79,160元,並舉工程追加請款單、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39、147頁),然原告始終否認本件有何追加工程之情,抗辯前揭請款單所列工項有屬原契約範圍者,或雙方並未約定但被告境實公司擅自施作者,或被告境實公司根本未施作者等語(各該詳細理由見本院卷㈡第17至21頁)。觀諸上開工程追加請款單並無任何原告之簽認,且核前開對話亦至多僅能兩造有就追加事項為討論,惟尚無足據以認定等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又被告境實公司除上開證據外,復未能提出其請求追加工程款379,160元之具體項目及明細之其他具體佐證,實無從逕認其主張屬實。
 ⑵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被告境實公司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有部分確有施作之事實(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第叁部分),然被告境實公司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就該等工程有承攬契約之合意,已詳前述,則縱其有於現場施作工程,亦難逕認屬原告之利益。況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工程未完工或甲方(即原告)未執行驗收作業而遷入使用者等同於已完成驗收,原由乙方(即被告境實公司)所及半成品所有權,均歸屬乙方所有,需於甲方完成驗收後,得以移轉所有之產權」,可見系爭契約就工作物所有權之歸屬已有約定,則被告境實公司另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主張返還價額,即非全然無疑。因此,被告境實公司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猶屬無憑。
 ⒉無權占有工具之損害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境實公司主張原告無故強行扣留置於系爭房屋工地現場之鐵工工具,迄110年11月12日方歸還該等物品,自110年10月19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共無權占有25天,以通常行情日租5,000元計算,原告應賠償125,000元(計算式:5,000元×25=125,000元)云云,並舉兩造間對話紀錄、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查,原告雖不否認其於110年11月12日始歸還上開鐵工工具,然該等鐵工工具乃北騰鐵工公司所有,此觀上開切結書內容即明,且北騰鐵工公司之負責人趙文傑亦表示:除先前收取之50,000元外,其於工具返還後並未向被告境實公司收取額外租金,亦未收取110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共25日,日租5,000元之租賃費用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其與趙文傑間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7頁),復未見被告境實公司就此證據之形式真正有何爭執,堪可信實,是難認被告境實公司因此受有何等損害,依前述說明,尚不符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要件,是被告境實公司主張其得依該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25,000元,均難認有理。
 ⒊系爭契約之稅款部分: 
 ⑴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依同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準此,被告境實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獲取報酬,依前揭規定,屬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原告固負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有關此項營業稅之負擔,尚非不得經由契約另為約定,然仍應由主張權利之被告境實公司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之工程總價款2,700,000元,及該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之總價2,701,090元雖均記載為不含稅之價格,但遍觀系爭契約及上開工程報價單皆未有任何關於營業稅負擔之約定,且原告亦稱被告境實公司從未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3頁),故實難逕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境實公司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營業稅並無證據足認有以契約約定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境實公司請求原告負擔81,000元之營業稅款(計算式:1,620,000元×5%=81,000元),核屬無憑。   
 ⒋所失利益部分: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而被告境實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衡情自不可能無償或低於成本為之,當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則被告境實公司主張其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包含其依約可取得之預期利益等語,尚非無據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乃增訂上開第2項規定,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查,系爭工程總價為2,700,0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620,000元,則被告境實公司依約尚未取得之工程款為1,080,000元(計算式:2,700,000元-1,620,000=1,080,000元),而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依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見本院卷㈢第7至12頁),且淨利率係以毛利率扣除費用率,即已扣除營業成本,亦核符前述最高法院所闡釋預期利益依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勞力之意旨,自堪採為計算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額之基準。至原告主張被告境實公司已受設計費之給付,自已包含利潤云云,然此為其設計之代價,與後續施工利潤不同,尚無從因此推翻前開認定。從而,被告境實公司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應為108,000元(計算式:1,080,000×10%=108,000元)。
 ⒌綜前各節,被告境實公司主張抵銷所失利益10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抵銷部分則均屬無據。從而,本件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返還溢領工程款405,971元),原告對被告境實公司尚得請求297,971元(計算式:405,971-108,000=297,971元)。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6日送達予被告境實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75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境實公司給付297,971元部分,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給付297,971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請求被告隆瑞華與被告境實公司連帶給付,及備位請求被告隆潤華給付部分,亦無理由,均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知,並依被告境實公司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