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美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准由陳昭龍為原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溫雅貴(業經本院准許承受訴訟),
嗣於民國112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6月5日
宣判前之112年5月26日變更為陳昭龍,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8頁),茲陳昭龍於112年6月21日具狀以其為原告之新法定代理人
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