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恭成生技有限公司
原 告 沐沢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海祥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
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
兩造所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等請求
被告給付,兩造就此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
可憑(本院卷第17頁),原告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
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本院卷第9頁),固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