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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三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鴻銘 
被      告  安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0273號)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購買11部昇降機機件,並延續兆喬宇營造原簽訂契約之金額,11部昇降機合計新臺幣(下同)5,899,650元,依11部電梯買賣合約書所示内容,每部昇降機總價及付款明細整理如準備書狀附表。料,原告依約完工取得使用許可證後,被告應依電梯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被告應於原告交付使用許可函時給付價款20%,該11部昇降梯均已取得許可證,被告至今未給付該許可證20%價款合計1,179,930元予原告,依電梯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⑴復工第三期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而查原告提出之11份電梯買賣合約書第八條附則第5款均約定「甲、乙雙方倘因本約而涉訟時,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4、22、30、38、46、54、62、70、78、86、94頁),足認兩造已就電梯買賣合約書之相關爭議,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訴訟,則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