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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冠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樺 


被      告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