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易拓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其「安平港20、21號碼頭整地、石料破碎、石料收料、石料上船」之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因被告無故停工,逾工程期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其另行雇工之價差損害新臺幣(下同)1,869,000元,另依系爭合約第13條請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00,000元,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69,000元及利息。
惟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倘因本合約
暨相關問題產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