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普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三紙統一發票
正本予原告。
四、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就同合農科商務會館業務合作事宜,自民國109年12月開始磋商,先簽立同合農科商務會館業務合作權益書(下稱
系爭權益書),
嗣再就系爭權益書新增附件補充(草案)(下稱系爭權益書附件),系爭權益書及系爭權益書附件(下合稱系爭契約)於110年9月28日經
公證。依系爭權益書第2條約定,原告就同合農科商務會館主體物件標的外圍(主體建築戶外)空間投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進行空間改善增值,設置泡泡窩,而泡泡窩
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所經營之會館,
報酬依系爭權益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以OT合約年限辦理每月返還金拆分,於OT合約年限10年內至少應給付600萬元。而原告依被告要求,分別於110年1月、3月、5月預先開立3張金額各20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此部分應定性為
承攬法律關係。又原告完成空間改善增值工作後,有核對主體住屋數、住宿率、住宿收入及外圍空間之營業收入並提供營運維護建議與人員訓練等義務,被告則有營運維護及就主體及外圍空間營運相關事項向原告報告之義務,並於核對後撥款,則此部分應成立委任
法律關係,是系爭權益書為承攬與委任混合之契約。
㈡嗣
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開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暨總經理吳銘祥,其於會議中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同意,兩造已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於OT案合約期限內因自身評估中止系爭契約而無法繼續履約,且被告目前仍繼續單獨經營,依系爭權益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失或預期利益。又雙方約定被告暫先不需給付工程款600萬元,由被告所經營之會館主體的每月每間有收費之房間,拆分38元返還金給付原告,用以支付承攬費用,而被告請原告預先開立3張200萬元的發票,用以向原告確保承攬之費用600萬元獲得給付。故原告之損失及預期利益之總和至少為600萬元,且被告既無法履行給付義務,則應返還前開3張發票,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紙統一發票正本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會議中吳銘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須經過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且被告公司董監事於110年11月2日否決終止系爭契約之提案,
復於同年月4日向行政機關請求同意延長泡泡屋設置使用期限,顯見被告仍有意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未經雙方
合意終止,自仍屬有效,因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無「轉讓經營或以其他繼續經營方式之延續」,亦無「無法履行原本雙方業務合作之權益」等違約情事,原告實無從依系爭權益書附件請求所受損失或預期利益。又系爭權益書約定由原告先出資600萬元,於增值工作項目完成後,原告始
可按月自被告會館之房間數按房分潤38元,然原告至今尚未完成工作項目,況系爭權益書僅約定原告完工後享有分潤的權利,從未保證被告可取得600萬元之預期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45-346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兩造有簽署並於110年9月28日公證原證1(即系爭契約,包括系爭權益書及系爭權益書附件),原證1係完整文件,附件二紅區如本院卷㈠第325頁所示。同合農科商務會館係由被告與政府簽定OT( Operation Transfer 營運移轉) 契約,係政府投資興建完成,委由被告營運。
㈡原告有於110年1月5日開立JC00000000、110年3月5日開立KX00000000、110年5月3日開立MS00000000之金額各為200萬元之統一發票正本3張(即如附表所示),並以掛號郵寄送達予被告,被告已收受。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
㈢原告已於110年10月間將泡泡窩12顆放置於屏東同合農科商務會館外圍空間,係因預防颱風,將6顆拆除放置被告地下室,6顆仍放置於外圍空間,並做好防颱工作(見原證8,本院卷㈠第237頁)。
㈣兩造有於110年10月29日開會,有如原證9錄音之內容及原證10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41-244頁)。
㈤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及30日有收受被告委任潘正屏律師函覆之律師函(見原證4、原證6)。被告有收受原告委由謝煒勇律師所發律師函(見原證5)。
㈥被告所經營之屏東同合農科商務會館,已於111年1月14日正式開幕營運(包括住宿部分)。
㈧被告對原告有支出如原證2第1、7、8、11、13-17之金額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紙統一發票正本,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是否已於110年10月29日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㈡倘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權益書附件補充第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償所受損失或預期利益合計6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倘系爭契約未合意終止,則被告抗辯因原告尚未完成「外圍空間改善增值使用」,因此其尚不須履行住房返還金之拆分義務,是否有理?㈣倘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紙統一發票正本,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於110年10月29日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1.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銘祥對外代表被告,其行為對被告發生效力:
⑴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①觀系爭權益書之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係以被告名義簽署,其上負責人欄位載明為吳銘祥,並蓋有分公司之大小印(見本院卷㈠第39頁),兩造暨不爭執系爭權益書之效力,則可知吳銘祥係任被告負責人,並有代表被告簽署兩造間契約之權限。
②再依證人陳柏勲於本院證稱:我從110年5月到110年10月底在被告公司上班,是吳銘祥找我進來,我是顧問,掛副處長頭銜,等於我進來熊亮杰離開,我本來就從事旅行業,我到職時旅館還沒有開幕,我是做管理開幕前的準備,裡面會有工作人員管理或廣告設計,我負責管理,把狀況回報給吳銘祥。這個案子不是透過我接觸,合約內容我有看過,但是兩造在協議時我沒有參與,公證被告授權我去做。我不知道被告與總公司間的關係。只要吳銘祥有下達命令我就會轉達給原告法代,幾乎所有的會議都是吳銘祥在決定,當時
被告人力不足,學習架設泡泡窩跟拆的人力不足,我是有建議吳銘祥終止兩造間的契約,經過我多次建議才有110年10月29日會議,當日會議是吳銘祥召開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427頁)。就系爭契約公證時,係證人陳伯勲經被告授權前往公證乙節,有證人陳伯勲當庭所提授權書正本(經本院影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5頁),授權書上委託人為被告,代表人或負責人欄位亦載為吳銘祥,並蓋用公司大小章。佐被告亦表明證人陳伯勲係擔任被告公司行銷資訊顧問,負責被告公司資訊化、旅遊專案行程規劃及協助執行泡泡窩專案,並提出與證人陳伯勲間之輔導顧問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頁、第289-290頁)。此與證人陳伯勲所述相符,
堪以採信,且被告既不爭執以吳銘祥為代表人之系爭契約效力,又以吳銘祥列被告代表人方式授權證人陳伯勲為公證,
益徵吳銘祥係以被告負責人自居,而為管理被告公司營運之人。
③參證人熊亮杰證述:我在旅館界目前都是擔任顧問師的角色,在109年2月1日開始到110年6月30日是同康科技拿到農科OT案後成立同合商務會館,我擔任顧問師,只要同合在籌備
期間關係到公司制度、營運的各種建置籌備,我都會提建議給同合,同合再依我建議做決議,我再依此往下做,從我進公司當顧問到離開,大大小小事情都是吳銘祥自己決定,都不需要透過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6頁)。
④由前述可知,被告公司對外簽約、對內管理均係由吳銘祥代表、處理,且被告就是否對吳銘祥處理事務權限,有於公司章程或契約限制授權範圍,並未為任何舉證說明,應認吳銘祥於被告之業務範圍內,可代表被告決定業務之執行,對外發生效力。
2.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會議,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⑴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
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
①觀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之會議錄音譯文,吳銘祥明確提及「因為之前是我主體的部分一直沒有處理的很好,之後外圍的部份我們剛剛又把它清了一次,又花了十萬,這個後續有些東西維護上有相當大的難度,因為投入這麼多了,有些權利義務我們大家可以來討論一下,也聽聽欣欣(按即原告法代)的想法,看後續這個部份怎麼來走」、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欣欣則回「我們之前在拆裝時就發現現場沒有對應的人,那其實以我們之前提的合作方式,就是希望一個我們投入了600萬這個事情,是必需有回饋的,所以看現在園區這邊沒有辦法配合」、吳銘祥則回「我覺得就是應該要做個處理」、陳伯勲接著回「現在園方的人力也不足嘛,所以同合這邊是說能不能做個終止合作的這個模式啦,這是一個方向,那終止合作模式要怎麼來把它切開,那泡泡這一塊怎麼樣歸還,那有延伸出來的費用怎麼來做了結,雙方面在這個數字是不是能來談一下 …目前在維護上真的有困難」、…原告公司盧健興「這個可能麻煩吳老師(按即吳銘祥)要幫我們爭取一下我們是被解約啦,而且投入都是我方在投入」,吳銘祥「那這樣子OK啦,我們就初步這樣子的想法啦,朝這個方向來發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244頁),且從原告方面稱要麻煩吳銘祥、是被解約等言詞,吳銘祥是回那這樣子OK啦等語,可知兩造就已合意終止契約部份已有共識,僅就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額部份並未達成合意。
②併參證人陳伯勲證稱:當時是由吳銘祥召開該會議,目的是要終止系爭契約,就達成合意終止契約有共識,但就原告受損害數字,原告法代提供一個數字,吳銘祥稱要召開董事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430頁),證人熊亮杰亦證稱:當日會議我有到場,陳伯勲發現這個計畫600萬元砸下去沒辦法做,因為後面要維護的
非常多,還有場域維護及新的企劃案,都需要人力、物力及財力,所以才想跟原告終止契約,吳銘祥當日的講法我認為就是要解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5-456頁),更可見被告因當時維護會館及園區人力與資源上無法配合,方考量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同意終止,兩造就應如何返還原告已支付款項,議定由原告法代提出,再交由吳銘祥提出予被告公司董事會討論後續,是
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
③被告固抗辯因總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仍應繼續履約等語,然依前述,吳銘祥既為能代表被告公司之人,且於業務管理權限內,則該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應有代表被告之權限、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縱事後不同意,亦不影響業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④被告固提出於110年11月4日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申請延長泡泡屋臨時建築物搭建許可一年(見本院卷㈠第211頁),以證明並無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惟酌110年10月29日開會時,吳銘祥已明確表明人力不足,110年11月4日時證人陳伯勲已離職,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有再向外招聘管理職或相關泡泡屋協作人力,則被告顯然無法繼續履行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交由原告訓練之人力,是難單憑有此行政上申請展延,即反推與原告間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⑶基上,本院認於110年10月29日會議,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倘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權益書附件補充第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償所受損失或預期利益合計6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
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
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
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
承攬人提供勞務
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條)。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
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
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系爭權益書第2條之約定:「本次甲乙雙方(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下同)合作總額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甲乙雙方對投入資金後之說明如下:⑴乙方出資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其投入本資金之運用,明確定義為投入主體物件標的外凸(主體建築戶外如附件二)空間改善增值使用,完整列出投入之設備及工程施作細項。(如附件一/依據工程發包內容所示)。…⑶本次合作案為業務屬性,乙方投入後案甲方OT合約年限辦理每月返還金拆分…。⑷每月每間之返還金拆分(38元(含稅))為固定金額,以當月份發生之入住且有收費之房間數為主,…經次月統計後,甲乙雙方無慮下即於次月底撥款。」,第3條約定「甲方權利義務⑴負責每月統計與核對主體物件標的外圍(主體建築戶外如附件二)空間改善增值營運績效,核對帳目無誤後,進行撥付乙方返還金…。⑵負責將每月住宿房間數、住宿率、房間住宿收入…、主體物件標的外圍(主體建築戶外如附件二)空間之營業收入…各項數字製表後,交予乙方核對無誤後進行對帳及撥款。⑶負責主體物件標的外圍(主體建築戶外如附件二)空間之營運維護,並對乙方售出提供之各項財產妥善進行保管及使用。」,第4條約定「乙方權利義務⑴負責對主體物件標的外圍…空間進行改善增值計畫與執行…。⑵核算每月住宿房間數、住宿率、房間住宿收入…,與甲方核對無誤後進行對帳及撥款。⑶負責提供主體物件標的外圍空間…之營運維護建議,並對甲方維護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見本院卷㈠第35-37頁),參證人熊亮杰證稱:系爭契約是我擬的,當初提案泡泡窩農科覺得有亮點,原告就向被告提600萬元的預算要執行,因同合當初沒有預算,才會用業務合約的概念,由原告先花錢把泡泡窩蓋好,後面花10年時間把600萬元攤提回來,而因被告需要陳報給農科,所以才會發生原告先開發票讓同合提報,計畫前階段由原告花錢把泡泡窩蓋好,蓋好之後由被告做交接,工程後期指先期場域規劃、植栽做好之後,後續的局部工程例如電線、燈號、除草澆水等轉移給被告維護,原告是依本院卷㈠第43頁預算表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4-457頁),依
上開約定,原告負有施作泡泡窩之義務,並對周圍空間改善增值、核算拆分金額,並對被告之維護運營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而被告則負有統整營運績效、負責泡泡窩空間後續營運維護,並保管原告提供之各項財產等義務,是系爭契約之最終目的,並非僅著重在泡泡窩設置工作之完成,亦有協助被告處理各項事務,即同時兼俱「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是不宜再將系爭契約單純定性為委任或承攬關係,應認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
2.原告主張依系爭權益書附件補充第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償所受損失或預期利益合計600萬元,是否有理由:
系爭權益書附件補充第1條第1項「甲乙雙方對業務合作權益書之內容,
倘若碰到其中任一方無法繼續履約情事發生,均依照以下規範處理:⑴倘若甲方於OT案合約期限內(10年+5年),有因故中止無法繼續履約情事發生(含歇業或倒閉,但不包括甲方轉讓經營或以其他繼續經營方式之延續),甲乙雙方自動終止就業務合作權益書上每月每間房之返還金分拆(新台幣38元(含稅)),乙方依據
本約合作權益之締約精神,不得
異議。惟當甲方轉讓經營或以其他繼續經營方式之延續時,應確保甲乙雙方之業務合作權益併同移轉予受讓方,倘甲方未將甲乙雙方之業務合作權益移轉予受讓方或受讓方不願接手,或以其他繼續經營方式之延續無法履行原本甲乙雙方業務合作之權益時,甲方同意補償乙方所受之損失或預期之利益」(見本院卷㈠第47頁),細譯文義,該條項係在規範因甲方(即被告)己身事由而無法繼續履約時,應如何處理之規範,如果是歇業或倒閉,則關於返還金部分原告即無法領取。而「轉讓經營」是與「以其他繼續經營方式之延續」並列,加上後面有「受讓方」等文義,是應解為被告是被告轉讓經營或以其他類似轉讓經營方式繼續經營(比如出賣部分資產或股份與他人共同經營等),與本件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由被告自行繼續單獨經營之情形不符,是原告依系爭權益書附件補充第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所受損失或預期利益,
難認有據。
3.本院認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⑴又按
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之意,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終止契約後之損害,應優先依系爭契約約定,然因系爭契約未就此項情形為約定,則原告已就系爭契約為一部履行時,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因被告所受領之利益,如泡泡窩之設置等,因已設置在屏東同合農科商務會館,並成園區設施一部,
核屬因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無法返還之情形,從而被告應償還價額,即以原告已支付之費用為斷。
⑵原告就已支付之費用主張如附件
所載金額合計為529萬7341元,被告則抗辯如附件「被告之意見」欄所載,經查:
①關於附件編號1、7、8、11、13-17:此部分支出被告並不爭執,經
核與原告所提付款資料等相符,應予認列。至原告就編號7部分
嗣後擴張請求為53萬元,並提出原證24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13頁),然該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111年10月4日,且金額為56萬8010元,與原告主張數額並不相符,而該統一發票開立原因,亦未見原告說明,況兩造早已於110年10月29日終止契約,被告亦提出其於110年2月8日、110年3月31日分別支付同家工程行即正賢消防工程行各31萬5000元之匯款資料,則該統一發票之開立,究竟因何工項所開立,亦未見原告合理說明。再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起訴,然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2年6月5日方逾時提出原證24,又水電工程費用並無如泡泡窩有因跨境交易,無法於訴訟中及時提出之正當事由,且此為對被告不利事項,損及被告防禦權,本院自無從審酌,一併敘明。
②關於附件編號2-5:此部分原告主張已付金額,與實際支付金額或有九成左右差距,或因商業考量或為議價結果亦有差價,本院認應以原告實際所支付之金額,方能認定係被告所受之利益,是本院以原告所提供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所示付款資料,認定如附件「本院認定」欄所載。
③關於附件編號6為植栽、編號9整地、編號10植被:
❶觀原告所提尚峰農園開立憑證為30萬元,加計稅金1萬5000元後,為3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97頁),但參原告所提匯給該農園款項,分別為12萬元、32萬7000元、22萬1250元(分見本院卷㈠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再酌證人熊亮杰證稱本院卷㈠第43頁第1-7項都已做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7頁),而本院卷㈠第43頁工程發包內容的第1-7項可包括整地在內,各該項目預算加總已超過27萬元,且整地係工程進行第一步驟,如未執行,則後續實際上無法作業,兩造就原告就泡泡窩部份已架設在園區乙節並不爭執,應可反推整地作業已完成,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整地部分支出27萬元應屬有理。
❷編號6植栽、編號10植被:原告除有前開匯款資料外,並提出原證12照片等為憑,被告則抗辯植栽為林務局所提供,太陽花和波斯菊為被告所種植,並提出被證3現場照片等為憑等語。查:從被告所提被證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0年1月18日函,確可知林務局有配發苗木,但從該函亦可知,所配發月橘5227株、春不老122株、蘭嶼羅漢松209株,應由被告自行向苗圃提領,並自負搬運工作(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是原告請求編號6植栽費用2300元可評價為人力或搬運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就編號10植被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12照片可知確實有施作,然就何以支出費用是39萬8250元,原告並未就植被所使用種子費用若干、人力為幾工及施作天數加以說明,惟參證人熊亮杰證稱:本院卷㈠第43頁工程發包內容,項次5 灑草籽及初期維護、項次7草籽購買、項次9植七里香、項次10喬木種植原告均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7頁),而該四項預算加總後為25萬元,是本院認原告所支付編號6植栽、編號10植被應在總額25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④關於附件編號12泡泡窩,被告抗辯至多僅110萬3480元,原告嗣減縮此部份請求為103萬8794元,並提出原證15至原證23對話紀錄、匯款單及報價單為憑,堪屬信實,應予准許。
⑶基上,本院認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利益應如附件「本院認定」欄所載合計309萬4745元。
4.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因原告尚未完成「外圍空間改善增值使用」,因此其尚不需履行住房返還金之拆分義務,即
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㈢倘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紙統一發票正本,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既已因兩造合意終止,則被告因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3紙統一發票正本,即已無繼續
持有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3紙統一發票正本,應屬有據。至原告雖執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然統一發票為動產,原告未就何以交付上開統一發票後,仍為所有權人乙節未為相關說明,實難認有據,本院認以兩造主張之事實,應適用民法第179條較為妥適,一併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1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萬4745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紙統一發票正本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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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發票金額為195,000,故已付金額應為19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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