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本訴裁判駁回其先位聲明之請求部分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184萬4,9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且一併列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0萬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核其上訴利益價額應為2,184萬4,9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6,420 元,
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