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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尼克斯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宋慧玲
相  對  人  林進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裁定就其中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542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3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0年5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於到期日前即110年4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而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經核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而抗告人主張其已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110年5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乙情,相對人迄今未加以爭執,堪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其聲請就其中67萬5425元及約定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尼克斯食品有限公司
宋慧玲
林進郎
108年10月2日
105萬元
11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