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利奇歐式傢俱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東霖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29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12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簡稱
系爭本票),
詎其於111年2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之負責人即
第三人陳泓銘與相對人為共同從事飯店家具工程事業之合作夥伴,因相對人表示其配偶對於
兩造投資中人之事是否真實存有疑慮,陳泓銘遂同意相對人以本票證明相對人確有支付250萬元予中人之提議,然因雙方並無
借貸關係,故陳泓文
乃以抗告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
發票日期,故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應屬無效票據,且不因相對人
嗣後自行填載發票日而使系爭本票變為有效之票據,原裁定未查系爭本票為無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且
縱有發票日之記載,從形式上觀之,應亦可發現乃相對人
嗣後填載,而屬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應記載事項,不應准許相對人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逕行准許強制執行,顯非
適法,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
云云。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其與相對人間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非其
親簽云云,
惟無論抗告人
所稱是否屬實,均係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㈢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