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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品尚嘉國際創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開謀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0樓之0
抗  告  人    陳彥儒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3,210萬元,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2月26日(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今仍有3,000萬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品尚嘉國際創新有限公司、蔡開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彥儒已離職,並抗告人品尚嘉國際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品尚嘉公司)代表人,應解除抗告人陳彥儒義務,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陳彥儒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抗告人品尚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抗告人品尚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抗告人蔡開謀,公司之經營內容及決策均非伊所決定,均係抗告人蔡開謀之行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抗辯抗告人陳彥儒非抗告人品尚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無公司經營決策之決定權,且抗告人陳彥儒已離職等語,此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