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余宗庭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執有
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3,416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8年9月15日,
惟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8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本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本本票自動失效。」之記載,僅是表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務經清償後,持票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主張票據
債權,並
非係對系爭本票之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此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
所載「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不同。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支付之字樣,然觀其正面下方另以印刷字體註明「本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本本票自動失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依其客觀
文義解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為其所負分期付款債務之
擔保,待此分期付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即不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思,則系爭本票有效
與否乃繫於相對人是否將分期付款之款項清償完畢之不確定事實,倘如期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即自動失效,執票人不得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並非僅為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註記,
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性質相牴觸,亦與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支付之記載矛盾,依據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並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則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審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