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連立凱
相 對 人 新興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1 年3 月17日所為111 年度司票字第378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付款地及到
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於111 年2 月10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即
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至抗告人再辯稱
兩造間並無1,050 萬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云云,惟此
核屬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