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隆恆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蘇怡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
參照)。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給付工資、
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抗告人當場給付相對人現金18,000元,餘32,000元應於110年12月5日前匯入相對人之原薪資帳戶,
詎抗告人
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調解成立後,抗告人查核相對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超報特休假,並均已特休完畢,超休天數共計25天,對上級交待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且交待不清。抗告人錄影紀錄中,相對人在公司內有宗教上的迷戀,詛咒上級主管及負責人,上班
期間使用公司電話聯絡私人事務,離職前所有職務上工作全部未完成交接,造成公司業務上作業間斷,有失職事實,且常在上班時間於辦公地點室外以個人行動電話交談
等情,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件影本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就調解方案第3項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爭執前情,
核屬實體上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其抗告非有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