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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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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隆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雲惠 
相  對  人  蘇怡之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抗告人當場給付相對人現金18,000元,餘32,000元應於110年12月5日前匯入相對人之原薪資帳戶,抗告人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調解成立後,抗告人查核相對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超報特休假,並均已特休完畢,超休天數共計25天,對上級交待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且交待不清。抗告人錄影紀錄中,相對人在公司內有宗教上的迷戀,詛咒上級主管及負責人,上班期間使用公司電話聯絡私人事務,離職前所有職務上工作全部未完成交接,造成公司業務上作業間斷,有失職事實,且常在上班時間於辦公地點室外以個人行動電話交談等情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件影本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就調解方案第3項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爭執前情,核屬實體上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其抗告非有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