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胡馨尹
相 對 人 董家達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6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經相對人於111年1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認識相對人,
兩造從未聯繫過。系爭本票簽收人為
第三人楊秋雄,因公司受疫情影響無法如期歸還款項,對還款事宜未達成共識,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上蓋立有「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法定
代理人「胡馨尹」簽名、捺指模,並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辨稱兩造素不相識,本票簽收人為第三人楊秋雄等語,
惟無論是否屬實,抗告人所辯內容
核屬本票
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熊志強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