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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展文 
相  對  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彭國倫為相對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聲請本票裁定後,其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月26日變更登記為彭國倫,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兩造今均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彭國倫承受本件非訟程序,代表相對人續行非訟程序。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