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應由彭國倫為
相對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聲請
本票裁定後,其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月26日變更登記為彭國倫,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
惟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
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彭國倫承受本件非訟程序,代表相對人續行非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