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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展文 
相  對  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7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聲請本票裁定後,其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月26日變更登記為彭國倫,本院前依職權裁定命彭國倫承受本件訟程序,代表相對人續行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108年7月10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54萬5,575元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併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並駁回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之利息請求。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工程保固所簽發具有保證性質之票據,然相對人毫無保固修繕之事實,當無票據上之權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係作為保證之用等語,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