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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現代電影沖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燕 
相  對  人  兆映電影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慧綿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如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該記載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致認已使本票債權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而應屬無效之外,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當不因此影響本票之有效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本票所載「此票供《迷走廣州》影片製作合約所用」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係用以表明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並未變更系爭本票原即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意思,系爭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伊自得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系爭文字與「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性質抵觸駁回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有所未洽,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司票卷第10頁),左方有表明為本票字樣,並記載憑票准於110年12月3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現代電影沖印股份有限公司250萬元,另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未載利息及違約金利率,付款地新北市新店區(地址詳卷),發票人:陸慧綿、兆映電影事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9年3月18日,形式上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又自系爭本票另載系爭文字之文義以觀,其語意明確,只在於 表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而未限制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核非對系爭本票付款附條件之限制,文義上並無違反「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文字僅屬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之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3月18日
250萬元
110年12月31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