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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大師科技數位課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111年度司票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忠燁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無程序能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非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程序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程序,如均不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程序,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博宏,嗣於民國111年8月2日改選為吳忠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吳忠燁迄今尚未聲明承受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吳忠燁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