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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原名:謝正傑)


相  對  人  蔣華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2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6日簽發之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2498萬24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2億2498萬24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7月5日簽訂不動產附買回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抗告人以2億8122萬8000元出售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之不動產及附屬車位6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並約定系爭不動產如未能於三年內售出,抗告人同意以原價2億8122萬8000元買回,並簽發系爭本票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票據,並非履行該合約之支付工具,抗告人並未違約,相對人自不得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僅供履約保證使用,其無違約情事,相對人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抗告人所辯,核屬實體法上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