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407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
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伊承租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房屋,自民國110年10月起即未付租金,伊欲向相對人表示以押租金抵充租金並請求清空租賃房屋,然相對人當時已行方不明,伊前向相對人設籍處所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地址及
兩造間
租賃契約所載相對人地址桃園市經國路寄發如附件所示之
存證信函,分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等理由退回,
足證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均屬不明。依伊於原審聲請公示送達所附之存證信函之收件地址所載,
可證明伊均有寄送相對人之最後
住所地跟戶籍地,亦有附上郵件回執為憑,
縱有缺漏,亦非屬不可補正之事項,
惟原裁定未命伊補正收件回執,亦未
依職權調查是否送達未果,逕認
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而
駁回伊之聲請,伊現補正寄送相對人戶籍地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以證明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前對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中相對人書立之住址桃園市經國路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存證信函、信封封面附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4號卷第4至7頁),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戶籍地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地址寄送
上開存證信函,雖經郵政機關以「不在」、「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實際查訪,經該分局查訪結果為據房東表示相對人已於110年10月間搬離上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8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19882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本院再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已於110年6月出境,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可參(見限
閱卷),
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將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並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