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二和珍糕點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普喜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第6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規定,可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
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勞保補償1,800元、勞退金補償1,543元,合計給付3萬1,343元,並於111年4月29日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戶,然僅給付2萬7,528元,尚有3,815元未履行
等情,
業據提出調解紀錄及帳戶明細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8頁、第29至31),原法院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中之3,815元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上述工資2萬8,000元並沒有扣除健保自付額,亦未依實際上班日數計算,且伊
嗣後有依照勞工保險局之要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與補繳勞工保險費,不應重複給付予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