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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叡智 
相  對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7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黄逢祥(未抗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7,398萬5,1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5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稱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云云,乃與事實不符,相對人究於 「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何人」為提示等情,皆屬不明,自應逐一舉證以實其說,而非空言主張,原裁定未憑證據,僅泛以相對人自稱有經提示,即率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敘明於111年5月6日為付款提示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即表明已遵期提示,依據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