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在本票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者,其抗告之效力方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其他共同發票人。查
本件相對人前執抗告人與廖偉凱、林美金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未獲付款之金額及約定
遲延利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0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屬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而抗告人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抗告,然該抗辯並無理由(詳如後述),則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發票人即廖偉凱、林美金,毋庸將
渠等併列為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
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
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申言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斷。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
詎於民國111年8月5日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申辦二筆授信貸款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金額分別為450萬元、15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供作
擔保時,即有於相對人帳戶中存放總額130萬元之備償金,且相對人已於111年8月16日全數扣走該筆備償金作為抗告人遲延還款之抵償。
惟相對人依約本應於抗告人遲延還款時,就當期應繳金額按授信貸款額度之比例核扣備償金,卻逕以一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請求,將備償金全數扣款作為抵償,顯逾
上開授信貸款之約定,而相對人既已全數扣走備償金作為抵償,即應認為抗告人有如期還款,相對人自不得請求未到期之債權。又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未扣除備償金而有鉅額誤差溢收之事實,亦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
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11頁),則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該本票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並蓋有共同發票人之印章,依
首揭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此應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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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2.利息均按週年利率4.02%計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