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孟達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4,528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0年1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工程保固所簽發之保證性質票據,然相對人卻毫無任何工程保固修繕之事實而逕為聲請
本票裁定,相對人除不能在票據上主張權利,更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可資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
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謂系爭本票係因工程保固所簽發之保證性質票據,然相對人卻毫無任何工程保固修繕之事實而逕為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除不能在票據上主張權利,更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
云云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宣玉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