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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種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棋 
被      告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明。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康軒國小自然領域(三年級)委託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康軒12年國教國小自然三年級課本與習作(下稱系爭著作物)之設計企劃,兩造未約定著作人格權之歸屬,著作人自為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以系爭著作物參加2021教科圖書設計獎競賽,且獲獎後未於教科圖書設計獎公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提及原告名稱,除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之意旨外,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等情,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在系爭網站表示原告名稱。
三、查原告以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人格權為訴訟標的,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依首揭規定,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至原告之主張雖提及被告未在系爭網站表示原告名稱,有違系爭合約第7條之意旨;及其檢附之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爭議而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原告明確主張其就系爭著作物之著作人格權非屬系爭合約規範之標的,並表明係以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其並非以合約第7條「本著作物出版,『封面或版權頁』應刊載乙方姓名:『涂克萍』」之約定或其他契約權利為訴訟標的,應認本件並非因系爭合約爭議而涉訟,本院不因系爭合約第11條之合意管轄約款而取得管轄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已如前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