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智字第15號
原 告 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陳亭妤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
乃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乃規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加盟原告之餐飲連鎖加盟業務,並與原告簽有「康青龍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
系爭加盟契約),
惟被告於加盟
期間屢有違約行為,且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仍續以「康青龍」商標及攝影著作對外營運,原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給付違約金,並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88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依
上開規定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69,765元本息。
三、查
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6.2條固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原告為營利法人,而系爭加盟契約乃原告身為加盟業主預先製作備妥之
定型化契約,
此觀系爭加盟契約「立合約書人甲方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之記載及相關契約條件概以電腦事先印就完成,僅立合約書人乙方、加盟店名稱、店址、加盟授權期間等欄位空白,留待簽約時填寫即明。而原告為甚具營業組織規模之連鎖加盟業主,被告處於經濟上相對弱勢地位,於簽約時就原告事先印妥之合意管轄條款,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被告住所及加盟店店址均在桃園市,非本院管轄區域,合意管轄條款約定被告須至本院應訴,乃偏利於原告,確有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抗辯該合意管轄約款對其顯然不利,應訴不便,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卷第294頁),應屬有據,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