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字第27號
原 告 林顯章
王智灝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陳怡秀律師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
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