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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29號
原      告  王秋郎 

            吳璟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則權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義龍律師
被      告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伯翰 

被      告  黃予希 

            張軒豪 
            陳姿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於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陳伯燿」變更為「許金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有附件所示事項待釐清調查,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四、為準備再開辯論期日之辯論,請兩造就附件所示事項,於附件所指定日期前具狀併提出相關證據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具民事辯論補充狀(八)到院,並提出原證10及附件14項,請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前具狀對前開證據與附件表示意見。
二、被告就109年7月29日晚間曾為訴外人王靖傑(已歿)安排計程車要前往醫院的事實,有哪些證據可以提供?若有相關證據,請一併於113年1月24日前具狀提出。
三、原告對於被告新提出意見書狀與證據,若有其他主張與證據要提出,應於113年2月23日前具狀。
四、若未按本院諭知期限具狀,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規定處理,可能發生失權效(亦即期限後才提出的新主張/ 抗辯、事實、證據本院得裁量不予審酌),請特別注意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