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31號 原 告 吳崇媛 周耀聖 黃品瑜律師 被 告 林語堂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鼎君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語堂、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吳崇媛、周耀聖各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壹佰參拾肆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依序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語堂、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崇媛、周耀聖各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壹佰參拾肆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依序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語堂、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原告吳崇媛、周耀聖各以新臺幣捌拾萬、肆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壹佰參拾肆萬零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吳崇媛、周耀聖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吳崇媛、周耀聖(以下逕稱個人姓名,合二人則稱為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林語堂、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除另標註外幣幣名外,以下均同)17,334,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其間歷經多次訴之變更、追加或減縮後,最終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語堂與安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崇媛、周耀聖各11,498,090元、5,83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語堂與聯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崇媛、周耀聖各11,498,090元、5,83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安橋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崇媛、周耀聖各11,498,090元、5,83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㈤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均係本於所主張被告林語堂侵入原告住宅並竊取財物之同一 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來,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不真正連帶請求之主張,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語堂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之「青田大師」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安橋公司於108年6月30日簽訂「青田大師駐衛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至110年6月29日19時止。被告林語堂(下稱林語堂)係聯廣公司職員,聯廣公司則係安橋公司之下包保全公司。林語堂於109年7月初起,經安橋公司及聯廣公司派駐在原告所居住之「青田大師」社區大廈擔任保全人員, 詎其藉擔任保全職務之便,於值班 期間竟監守自盜,分別於下列時點侵入原告住宅並竊取財物:㈠於109年7月11日至12日期間某時:林語堂利用原告置放在鞋櫃中之備用鑰匙進入原告屋內,徒手竊取屋內財物;㈡於109年7月20日至30日期間之某時:林語堂又以上開手法進入屋內竊取屋內財物;㈢於109年8月8日上午7時許,林語堂利用保全值班機會向訴外人冠軍鎖業員工佯稱其受屋主即原告之委託須協助開鎖,經鎖匠開鎖後,林語堂即進入屋內竊取屋內財物。林語堂於加重竊盜案件之刑事訴訟中已坦承 前揭犯罪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以林語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林語堂 顯有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另聯廣公司為安橋公司之下包,其指派林語堂前往「青田大師」社區執行保全勤務,是安橋公司及聯廣公司均為林語堂之僱用人,皆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民法第224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安橋公司與被告林語堂對原告負擔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聯廣公司與林語堂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林語堂與安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崇媛、周耀聖各11,498,090元、5,83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語堂與聯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崇媛、周耀聖各11,498,090元、5,836,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安橋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崇媛、周耀聖各11,498,090元、5,83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答辯: ㈠、被告林語堂以:伊受僱於聯廣公司,擔任機動保全人員,並由聯廣公司指派至「青田大師」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薪資由聯廣公司給付,伊在前開社區執行職務期間,係聽從現場資深保全人員(應係安橋公司所屬人員)及社區主委之指揮監督;伊對刑事判決內容均無意見,確有進入原告 住所處竊盜之事實, 惟行竊所得物品,均如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應扣除經警發還予原告之如該表編號13所示財物),原告現主張其於 本案中遭竊之財物總額高達16,334,980元,並 非事實。又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應給付其二人各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安橋公司則以:林語堂並未受僱於安橋公司,而係受僱於聯廣公司,安橋公司非民法第188條規定所指之僱用人。又安橋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保全契約關係,原告不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約定、保全業法第15條及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再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16,084,380元之財物損失,且物品使用後價值多會減少,不能與新品價格等同視之,原告應依起訴時之價值請求財物損失,不得以新品價格請求。另依刑事判決所認定,林語堂進入原告之住宅行竊時,原告均不在家,林語堂自無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何況,原告並未將貴重物品放入固定式金庫或保險櫃,家中亦無其他防盜措施,其等對於失竊情事 與有過失,本件 縱有賠償事由,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㈢、聯廣公司另以:聯廣公司指派林語堂為「青田大師」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其工作性質係負責門禁管制、車輛出入指揮、監督及參與建築及設備之清潔、修理及維護、針對特定處所進行監視,維持公共安全,減少火災等其他危險等,林語堂所為竊取原告財物,係其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聯廣公司遴選林語堂為保全人員前,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作安全查核,經新店分局查核後回覆其得擔任保全人員,聯廣公司對於所屬從業人員之選任並無疏失,輔以聯廣公司除派遣人員外,其餘人員均無法進入青田大師社區,更無可能對於要派人員於案場之行為作何監督。且依聯廣公司與安橋公司之要派契約書約定,對於派遣人員之監督與管理,係由安橋公司自行負責,聯廣公司對於要派人員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即便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8主張聯廣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林語堂竊盜行為連帶負責,並無理由。另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係在規範保全業與 委任人間之 法律關係,非保全業對於不特定 第三人之 法律關係,聯廣公司並非「青田大師」社區所委任之保全業者,不論該社區管委會或原告,皆非聯廣公司之委任人,本件不符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 至於原告所受損害,除本院刑事庭109年審易字第2874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認定外,並無其他原告主張之物品遭竊受損之情;況原告明知其屋內有高達1,600餘萬元價值之動產置於屋內,竟然將得以進出屋內之鑰匙,任意置放於鞋櫃中,致林語堂得以於案發日輕易地持置放於室外之鑰匙入內行竊,原告顯有 重大過失,應令原告對於自身疏失之與有過失擔負部分責任,始謂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答辯聲明: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關於安橋公司與原告所住大樓之「青田大師」管理委員會簽有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滿期後自動續約1年至110年6月29日止),由安橋公司提供保全服務;而安橋公司與聯廣公司另簽有要派契約書(下稱系爭要派契約),由聯廣公司指派林語堂在原告所住社區擔任保全工作。林語堂因侵入原告住所竊取財物,經本院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判處林語堂罪刑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全契約、聯廣公司提出之系爭要派契約、本院刑事 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7頁、第479至481頁、第511至515頁、第167至232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⒈林語堂於本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安橋、聯廣公司應否就林語堂竊盜 犯行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⒊安橋公司須否依系爭保全契約,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述之: ㈡、林語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 恝置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林語堂侵入伊住宅並行竊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32頁)判認林語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下列時地,先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①於109年7月11至12日間某時,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其住宅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財物,並以如該表「贓物處置方式」欄所示方式,處置竊得之財物;②於109年7月20至30日間之某時,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其住宅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4至7「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財物,並以如該表「贓物處置方式」欄所示方式,處置竊得之財物;③於109年8月8日7時34分許,趁原告暨家人返回中南部之際,向訴外人曾冠綸、沈偉豪佯稱其受屋主吳崇媛之委託,協助幫忙開鎖,故委請曾冠綸二人到場開鎖, 俟曾冠綸二人到場開鎖完成並離去後,林語堂 旋於同日10時56分許,侵入原告住宅內,竊取本院判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財物(此部分財物業經發還予原告而未據請求)得手 等情, 業據林語堂於警、偵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 上揭犯行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原告吳崇媛於警、偵及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09年偵字第24437號卷〈下稱偵24437號卷〉第45至48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4頁、第191至195頁;本院刑事卷第257至260頁),且經證人即聯廣公司總經理張昌漢於警、偵證述 無訛(見109年偵字第23223號卷〈下稱偵23223號卷〉第59至61頁、第205至209頁)、證人即鎖匠曾冠綸、沈偉豪於警、偵證述(見偵23223號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4頁、第189至191頁)、證人即日商桂麗瑩有限公司詹惠雅於警、偵證述(見偵24437號卷第25至30頁、第191至195頁)明確,並有「青田大師」管委會主委王彤宜出具之刑事告發狀、刑事告發(訴)暨補充理由狀所附之疑似鎖匠側拍畫面、疑似受竊財物照片、「青田大師」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察採證同意書、林語堂與證人沈偉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語堂手機內贓物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前開公司109年9月18日及109年8月13日函、林語堂所販賣與桂麗瑩有限公司之物品清單、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暨照片、吳崇媛提出之遭竊物品照片及保證書及購買明細、「青田大師」管理委員會109年10月20日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23日函暨所附林語堂於該銀行開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林政賢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林語堂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林語堂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30日函暨所附林語堂開戶資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8月份輪值表、聯廣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及班表、109年8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704052號函、林語堂出售物品報價之LINE對話紀錄、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刑事 陳報狀暨附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22日函暨所附基隆分行辦理外匯兌現相關資料、臺灣銀行臺北國際機場分行北機營秘字第11000012301號函暨所附林語堂外幣兌換外匯水單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函暨所附外幣兌換之水單資料、龍月國際有限公司BRAND楓月復興店110年5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資料、本院109年度聲搜字905號搜索票等資料存卷 可考( 見刑事他卷第3至13頁、第33至51頁,偵23223號卷第79至113頁、第115至117頁、119頁、121頁、123頁、125頁、127至129頁、233頁、241至244頁、245至247頁、249頁、251至253頁、255至268頁、269至271頁; 偵24437號卷第65頁、第77至79頁、第81至97頁、第99至107頁、第199至200頁、第209頁、第257頁、第259至291頁、第295頁、第299至303頁、第309至311頁、第315至321頁、第331頁; 本院刑事判決卷第85至137頁、第187至189頁、第19至193頁、第195至197頁、第199至209頁),復有扣案HERMES愛馬仕皮包1個、黃金等物為憑(見偵23225號卷第69至75頁、第123頁、第129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偵24437號卷第33頁、第37至41頁、第75頁之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8月25日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可稽,原告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林語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查林語堂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財物,分別為原告吳崇媛、周耀聖所有,且均未發還原告乙節,有本院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可參,勘認林語堂確有竊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竊取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是否有理。 ⑴林語堂侵入原告住宅所竊取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物件為吳崇媛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物件為周耀勝所有,此有原告引用本院刑事庭認定之相當書物證、購買明細(詳參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相關卷證頁碼」欄),並主張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欄所示之原物價額為損失額,再附表一、二之財物於刑事案件中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物品仍然存在, 堪認已難以回復原狀,則林語堂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本院 衡酌林語堂所竊取之財物本經原告妥善收藏保存,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且如珠寶飾品、手錶具一定保值性,價值並不一定隨時間折舊,甚至有增值之可能,審酌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7之「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欄所示之原物價額為損失額,應予准許。安橋公司、聯廣公司主張本件應依起訴時之轉賣價計算乙節, 尚無可採。 ⑵附表三編號1至168財物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68所示財物同遭林語堂竊取,損失金額高達1,633萬4,98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除提出「財物損失明細表及相關失竊財物附圖」外,並未有其他舉證;另稽以原告 自承居家內部無裝設監視器可拍攝屋內影像 (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而「青田大師」社區之公共區域監視錄影檔案又早已遭覆蓋清除(見 偵23223號卷第233頁,該社區管委會109年11月30日覆函),且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依林語堂換匯之金融機構向本院函覆:林語堂於①109年8月4日在臺灣銀行國際機場分行,持人民幣現鈔20,000元(以匯率4.112計)換得82,240元;②於109年8月4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持人民幣現鈔12,600元(以匯率4.044計算)換得50,954元;③於109年8月9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持美金現鈔1,891元(以匯率28.980計算)換得54,801元等情,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4月28日、臺北國際機場分行110年5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28日回函、兆豐銀行110年5月4日回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185頁、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3頁、第195至197頁),可知林語堂行竊後,欲將所竊外幣匯兌成新臺幣之際,手上 持有之外幣現鈔,各為美金1,891元、人民幣32,600元(分別換得新臺幣5萬4,801元、13萬3,194元,合計18萬7,995元),亦核與林語堂自陳,竊得人民幣38,000元、美金1,800元,已全拿去換匯,共換得約新臺幣17萬至19萬元等語(見偵23223號卷第207頁,偵24437號卷第16頁; 本院刑事判決卷第263頁、第274至278頁)大致相符;另稽以本院刑事庭核對林語堂名下帳戶,顯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於109年7月28日跨行轉帳存入18萬元、同年8月3日現金存入4萬元、同年8月3日現金存入55,000元、同年8月4日現金存入50,954元、同年8月20日跨行轉帳6,500元、現金存入1萬元、同年8月22日現金存入2萬元、同年8月24日跨行轉帳存入6,000元(見偵23223號卷第260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足見林語堂於銷贓或換匯後相近數日內所存入帳戶之金額,略等同其所得贓額,亦 可徵林語堂於犯案後,所存入帳戶的現金金流、餘額,即為其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 予以變賣、換匯後之贓款金額,此外即無其他大筆現金入帳之紀錄,委難推論被告另有竊盜如附表三所示財物甚或銷贓變賣之犯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168項次之財物,既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與林語堂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 經查,林語堂未經原告之許可,無故侵入原告住宅而為加重竊盜犯行,自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酌以本院刑事判決認林語堂係高中畢業,工作經歷擔任過志願役、鐵工廠、新竹物流、保全,案發時當保全的月薪約36,000元,其父親原在夜市擺攤但現在心臟裝支架而無法工作,其母親在服飾店工作,尚有大學就學中之妹妹,家中經濟來源係林語堂與其母親 (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278頁);原告因林語堂侵入屋內為犯行,對居住安全產生恐懼及懷疑,身心備受打擊, 迄今必須尋求專業醫療協助 (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其等所受損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林語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以3萬元屬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允當。 ⑷又安橋公司、聯廣公司辯稱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前述遭竊物品,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情。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林語堂未經原告同意而持用原告房屋鑰匙進入屋內行竊,原告不論將其財產或屋內鑰匙置放何處,林語堂既非大門鑰匙之 所有權人,自不得任意拿取並侵入宅內,原告因林語堂前述犯罪情節 態樣而使所有置於屋內財物遭到竊取,自難認屬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⑸綜上,吳崇媛部分就其所受之損害,得請求林語堂賠償之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共2,328,21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2,394,210元;周耀聖部分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林語堂賠償之金額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共1,310,914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1,340,914元。 ㈢、聯廣公司、安橋公司應分別與林語堂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即受僱人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 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 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亦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之直接 僱傭形態,係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要派公司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要派公司雖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先予指明。 ⒉原告主張安橋公司、聯廣公司均為林語堂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聯廣公司、安橋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 事理之平;並使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資力之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免被害人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住「青田大師」社區管委會與安橋公司簽有系爭保全契約,林語堂係受僱於聯廣公司,並依聯廣公司與安橋公司之要派契約,由聯廣公司派遣至安橋公司所指定之「青田大師」住宅大樓擔任保全工作,有卷附系爭保全契約、要派契約書在卷可考,且林語堂亦自承係受聯廣公司所僱用(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復參照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林語堂係藉擔任原告住家保全職務之便,得以知悉住戶進出時間之機會,而利用原告不在家時,先後侵入住宅內行竊,堪可認定林語堂係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涵攝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稱「執行職務」之內。聯廣公司、安橋公司雖同辯稱:林語堂侵入原告屋內行竊係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個人犯罪行為,並非法所定之執行職務行為 云云,自不足取。至於聯廣公司雖辯稱,伊公司無法進入「青田大師」社區,無可能對於要派人員為現場之監督云云。然民法第188條規定所指之監督,係對於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判決意旨)。依前述安橋與聯廣公司間之要派契約第2條約定,安橋公司應提供工作內容、規則及各項管理規定予聯廣公司,以利聯廣公司對派遣人員提供職前教育訓練,聯廣公司則應告知派遣人員有關安橋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各項管理規定;聯廣公司就其派遣人員有關勞資雙方權益等事項附完全責任。另契約第6條復約定,派遣人員於執行安橋公司職務時,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聯廣公司與派遣人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言,均可見聯廣公司對派遣之林語堂有監督責任,復聯廣公司就所謂已盡其監督林語堂執行職務之責任乙節,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前詞抗辯,自無可採。 ⑵又系爭要派契約書第2條、第6條分別約定:「甲方(安橋公司)對乙方(聯廣公司)之派遣人員得予監督與管理。如派遗之人員證實確不符合甲方需求,除不符保全業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者,乙方應立即撤換人員」、「乙方之派遣人員應先行與乙方簽訂勞動契約書等各項必備表單,經甲方同意後始可派遣」,可知聯廣公司就合約所訂保全業務,應接受安橋公司之指示辦理與派遣人員選任有關之事項,安橋公司對聯廣公司所派遣之林語堂有指示相關勞務應於何時地、以如何之方式為適當給付之權利,且安橋公司更得請求更換履約人員,在在適足推認安橋公司對林語堂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有指示或安排之監督權,不因聯廣公司對林語堂亦有監督權而排除安橋公司之監督權。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林語堂依安橋公司之指示在「青田大師」社區(即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之區域)依前開契約第3、4條所定,從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如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且不論於 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倘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發生,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凡此客觀上均足認林語堂為安橋公司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不因其間有無僱傭契約或安橋與聯廣公司間如何約定派遣契約而有異。準上說明,本件自應認安橋公司對林語堂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關係,其主張對林語堂不須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云云,乃係誤解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內涵,自無足採。 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聯廣公司、安橋公司應分別與林語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經准許,其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或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而主張安橋公司、聯廣公司應與林語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既主張前開請求權間屬擇一之選擇合併,此部分自無庸再行審究。 ㈣、原告不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約定,向安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查系爭保全契約為「青田大師」管委會與安橋公司前身所簽訂,原告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有附卷該契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安橋公司對原告即不負有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保全契約向安橋公司有所請求,則原告該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安橋公司賠償其損害,已非有理。何況,安橋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對「青田大師」社區所負義務,係提供門禁管制、執行社區防災防盜等安全措施之保全服務,或包括固定哨位、巡邏、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交通指揮、停車場管理、鑰匙管制、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等項目,並未含原告屋內之保全事項,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安橋公司就林語堂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 ㈤、安橋公司與聯廣公司應向原告所為之給付,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⒈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安橋公司及聯廣公司於本件所負債務,雖係基於林語堂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發生,然因所負義務之當事人主體、法律關係不同而屬個別,且安橋公司、聯廣公司間亦無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明示,法律就此復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其間並非連帶債務關係,然林語堂與安橋公司間或林語堂與聯廣公司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 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該三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林語堂、安橋公司及聯廣公司就上開對原告應負之2,394,210元、1,340,914元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林語堂與聯廣公司、林語堂與安橋公司應分別連帶賠償予原告,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且各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同(林語堂係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送達,聯廣公司、安橋公司則均於111年11月9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第335頁、第329頁),原告茲請求聯廣公司、安橋公司分別與林語堂連帶給付賠償,並依序自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吳崇媛、周耀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聯廣公司、安橋公司分別與林語堂連帶給付吳崇媛2,394,210元、周耀聖1,340,914元,及依序自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聯廣公司、安橋公司及林語堂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聯廣公司、安橋公司或林語堂中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就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經認定吳崇媛損失部分,未標示幣名者,為新臺幣) | | | | 對應原告 臚列清冊編號(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第537至539頁) | | | | | 黃金金飾1批 (總重量約:82.1公克+28公克=110.1公克) | 187,610元(計算式:110.1公克×案發時黃金價格每公克約1,704元=187,610元, | | 被告分批於109年7月22日以72,000元、於8月1日以25,000元出售予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JEWEL CAFE。 | 桂麗瑩黃金公司函覆所提供交易明細、物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101、103、105、111、119、127、135頁)。 | | | ANNA HU十字架型鑽石項鍊1條 (鑽石總重共6.64克拉)
| | | 被告於109年7月19日以21,200元出售予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JEWEL CAFE。 | ①桂麗瑩黃金公司函覆所提供交易明細、物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101、103、109、125頁)。 ②ANNA HU保證書等件(見偵24437號卷第285、309至311頁)。 | | | CHRISTIE'S佳士得 拍賣得標購入之圓形鑽石胸針1個(1930年製,AN ART DECO DIAMOND DOUBLE CLIP BROOCH,BY ROOD) | 於102年5月28日之成交價係港幣15萬元。 (起訴書就此載相當新臺幣561,600元) | | 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以1萬7,000元出售給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JEWEL CAFE。 | ①桂麗瑩黃金公司函覆所提供交易明細、物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101、103、113、129頁)。 ②佳士得拍賣得標通知等件(見偵24437號卷第285、315至321頁)。 ③吳崇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遭竊的圓形鑽石胸針是我的清單編號167、價值港幣15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259頁)。 | | | 愛馬仕HERMES鑲鑽鏤空手錶1支 (SESAME H Squelette or rose 5N serti,cad.rhodie,Allig.gold,已停產絕版品) | | | 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以兩支錶共33萬元出售予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JEWEL CAFE。 | ①桂麗瑩黃金公司函覆所提供交易明細、物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見本院刑事卷第101、105、115、131頁)。 ②金生儀鐘錶公司蓋章之百達翡麗保證卡、實物照片、愛馬仕購物明細、實物照片等件(見偵24437號卷第299至301、261、289至291頁)。 ③吳崇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遭竊的百達翡麗手錶是清單編號146、價格105萬元,至於SESAME手錶真實價格則如清單編號1所示等語(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259頁)。 | | | | | | 被告於109年8月16日以12,000元出售予龍月國際有限公司BRAND楓月復興店。 | 龍月國際有限公司BRAND楓月復興店110年5月13日陳報狀所提供交易明細、物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199、201、205、209頁)。 | | | | | | | |
附表二:(經認定周耀聖損失部分,未標示幣名者為新臺幣) | | | | 對應原告臚列清冊編號(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第541至542頁) | | | | | LouisVuitton Damier Graphite菱格紋拉鍊長夾1個 | | | | LV購買明細等件(見偵24437號卷第263至277、283、303頁 | | | | 55,179元(計算式:美金1,891元×案發時臺灣銀行買入匯率29.18=55,179元。 | | 林語堂於109年8月9日到松山機場,將所持美金現金以匯率28.98,換得新臺幣54,801元。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回函暨所附松山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195至197頁)。 | | | | 137,735元(計算式:人民幣32,600元×案發時臺灣銀行買入匯率4.225=137,735元)。
| | 林語堂於109年8月4日到松山機場銀行、基隆分行,將所持人民幣現金12,600元、20,000元,各以匯率4.044、4.112換得新臺幣50,954元、82,240元(共換得133,194元)。 | ①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28日回函暨所附基隆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187至189頁)。 ②臺灣銀行110年5月4日回函暨所附臺北國際機場分行外匯水單(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191至193頁)。 ③人民幣現鈔照片(見偵24437號卷第303頁)。 | | | | | | 林語堂於109年7月31日以2,300元出售給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JEWEL CAFE。 | ①桂麗瑩有限公司函覆所附交易明細、物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101、105、117、133頁)。 ②酒品實物照片等件(見偵24437號卷第329、331頁)。 ③吳崇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百齡罈出現在桂麗瑩回函的清單中,確實是我家失竊物品等語(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263頁)。 | | | 百達翡麗PATEK PHILIPPE(起訴書誤載為Peter Philippee,)男用手錶1支(WORLD TIME限量款) | | | 林語堂於109年7月27日以2支錶共33萬元出售予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JEWEL CAFE。 | ①桂麗瑩有限公司函覆所附交易明細、物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101、105、115、131頁)。 ②金生儀鐘錶公司核章之百達翡麗保證卡、實物照片、愛馬仕購物明細、實物照片(見偵24437號卷第299至301、261、289至291頁)。 | | | | | | 林語堂於109年8月16日以4,000元出售予龍月國際有限公司的BRAND楓月復興店。 | ①龍月國際有限公司BRAND楓月復興店110年5月13日陳報狀所提供交易明細、物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199、201、205、209頁)。 ②林語堂自陳變賣得款約4,000元(見偵23223卷第207頁)。 | | | | | | 林語堂於109年8月4日以1,500元出售給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 | ①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函覆所附交易明細、物品照片、個人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本院刑事判決卷第101、105、121、137頁)。 ②LV購買明細等件(見偵24437號卷第263至277、283頁)。 ③吳崇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遭竊的LV灰黑色長夾是我清單編號156之物等語(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259頁)。 | | | | | | | |
附表三(參偵24437號卷第279至33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mulette Barenia Argente Palladie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Jsn Ligne Bain Gel Douche Flacon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rticle Generique Parfums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Plaid Leger Uni系列經典H LOGO羊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Pique Fleuri De Provence系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Vintage Faune Et Flore du Texas | | | | | Vintage Claque Au Vent(珍珠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libris En Camouflage(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Vintage Chasse En Afrique(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venue Sling系列Damier棋盤格牛皮鑲飾後背包(黑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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