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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50號
原      告  謝淑滿 
            謝錫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被      告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沼一生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369號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51條但書,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主張,核係因契約及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向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購買,並在桃苗公司竹東服務廠進行維修保養,且系爭車輛係在新竹市光復路一段、長春街口發生車輛暴衝失控之事故,因此其主張之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被告設立地址兩造往返之距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