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勝賢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更生調查程序中既已認定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對於勞保退休金之用途陳述不實,亦有虛報其子扶養費等情,故債務人已領取在手之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88,972元屬積極財產,並非不得扣押之財產,即應列入清算財團而為分配,且觀諸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債務人已領取在手之退休金應提出並作為清算財團之一部分而為分配,而債務人將之隱匿而使抗告人及債權人未能受償,更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再者,勞保退休金應為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故除原審認定之782,926元外,債務人應加計償還勞保退休金488,972元,此節涉及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聲請免責時需再償還金額之多寡,攸關抗告人及其他債權
人權益甚重,而原審就此部分金額計算
顯有錯誤,請裁定更正等語。
並聲明:債務人除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外,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二、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請求進入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自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旋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進行更生程序,
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本院
乃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不予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並自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雖計有北投豐年郵局存款6,176元及無保單解約金之國際康健人壽保險保單1張(至於臺灣土地銀行圓山分行存款則為債務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帳戶,不算入清算財團財產),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前開財產價值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將
上開情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遂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對該裁定聲明
異議,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
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其不免責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文義可知,原裁定開始更生之債務清理在適於清算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以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而債務人本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因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情形受不免責裁定時,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則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認定若不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且債務人因此受免責之裁定,則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此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免遭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其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由是,
本件應自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之時(即自109年5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
期間,通盤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自開始更生至
迄今(即自109年5月15日至111年8月14日止,以27個月計算,下稱
系爭期間)之收入及支出:
①債務人主張109年間陸續任職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資料清單
所載公司,共領取薪資收入31萬6,059元;自110年起則從事私人叫車業,每月收入1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然,經本院以債務人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合所得清單)及
依職權調得之債務人於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21日函(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113至115頁、第203至204頁、第225頁)等單據互核計算,可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總收入為112萬1,362元(計算式:53萬3,275元+58萬8,087元=112萬1,362元,其收入來源、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列)。
②而債務人主張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自109年5月15日起至該年度為止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1.2倍計算;自110年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5,000元計算等語。債務人就110年度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固未提出其他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供參,然衡以債務人主張之
前揭數額符於現今經濟社會之消費常情,且未逾臺北市110及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202元及22,418元,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以債務人主張110年起迄今之數額15,000元作為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44萬5,545元(計算式:20,406元×7.5個月+15,000元×19.5=44萬5,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本件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112萬1,36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萬5,545元後,仍剩餘67萬5,817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6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下以106年11月至108年10月為計算基礎)之收入及支出:
①債務人主張以綜合所得清單計算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等語。然,經以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債務人於106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8日函及111年3月22日函覆說明及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11年4月7日函附之債務人兌領上開2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朋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函文暨附件等單據(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4至25頁、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40頁、111年度事聲字第18號卷〈下稱事聲卷〉第159至160、241至243、259至263頁、消債職聲免卷第327至329頁)為基準而核算,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應為172萬5,072元(計算式:126萬6,142元+45萬8,930元=172萬5,072元,其詳細之計算,請參附表三所示)。再按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於前開期間可運用、可支配之金額,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及繼續工作提繳之退休金,並以開立共2紙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郵寄予債務人,復經債務人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兌領44萬9,390元、於108年4月8日兌領9,540元,共計45萬8,93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雖屬不得扣押之財產,惟仍本為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可自由運用、處置之財產,故此項收入即為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明甚。
②債務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等語。承前所述,債務人現居臺北市中山區,以臺北市106年至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分為18,653元、19,388元、19,896元,
爰以此數額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債務人配偶於109年4月29日具狀陳稱:債務人於107年以前,每月給付兒子扶養費2萬元(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43頁),則106年11、12月應為4萬元
。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50萬8,922元(計算是:18,653元×2個月+19,388元×12個月+19,896元×10個月+4萬元=50萬8,922元)。 ⒌準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172萬5,0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萬8,922元,尚餘121萬6,150元(計算式:172萬5,072元-50萬8,922元=121萬6,150元),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0元,且本件債權人除萬榮公司、臺灣銀行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核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
繼承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第一項);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第二項)。」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
⒉查本院於109年5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中提出其個人之106年度至
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康健人壽保險費送金單/收據等資料(見消債更卷第201至20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9至83頁);復有卷附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債務人106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16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17日函、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1年6月17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6月17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6月20日函、勞保局111年6月21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1年6月20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6月20日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1年6月20日函暨其所屬會員之函覆(新光人壽、遠雄人壽、臺銀人壽、宏泰人壽、中華郵政、中國人壽、合作金庫人壽、元大人壽、台灣人壽、台新人壽、保誠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國際康健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第一金人壽、南山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函等件
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8至91頁反面,司執消債清卷第39至41頁反面,消債職聲免卷第113至115頁、第135至141頁、第159至164頁、第177至181頁、第195至205頁、第209至219頁、第237頁、第247至265頁、第289頁、第325頁),
堪認債務人就其更生
裁定後之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未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亦可認定。
⒊至於抗告人主張勞保退休金應列入清算財團,而債務人未提出分配即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乙節。經查,債務人雖有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107年12月4日以及聲請更生期間之108年12月31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及繼續工作提繳之退休金共計49萬4,796元,並以開立共4紙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郵寄予債務人,債務人嗣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兌領44萬9,390元、於108年4月8日兌領9,540元、於109年1月20日兌領3萬42元、於109年5月7日兌領7,824元等情,有勞保局111年3月8日函及111年3月22日函覆說明及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11年4月7日函附之債務人兌領上開4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可佐(見事聲卷第159至160、第241至243頁、第259至267頁),然上開勞保退休金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及進入更生程序前之財產收入,關於該資金如何運用、處分,均屬債務人之自由,非債權人所得置喙,何況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債務人於清算裁定時,上開勞保退休金尚有餘額可作為清算財團之情形,自
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且觀諸債務人之勞保退休金專戶即臺灣土地銀行年金專戶,於更生裁定時亦尚未開戶,債務人就此部分並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堪可認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
參照)。
⒉抗告人認為債務人對於勞保退休金之用途陳述不實,亦有虛報其子扶養費,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云云,然縱使債務人有謊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支出,而構成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有故意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之行為,惟此舉並不影響本院核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支出總額,且勞保退休金亦非屬清算財團,已如前述,則債務人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有故意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之行為,惟不影響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並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債務人應不構成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又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推認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㈤、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
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件(本院認定之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原裁定有所不同,故應以本件裁定之附件為準)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原審關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之計算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是本件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4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蔡英雌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一:債務人自開始更生至迄今之收入
(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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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400元+34,628元+〈23,800+5,520元〉÷2月=120,688元(債務人於5月31日自朋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37至239頁) | |
| 120,087元(綜合所得清單,克林洋國際有限公司及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15,000元×12月=300,0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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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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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071元+36,554元+77,279元=163,904元 | |
| 38,250元+39,613元+66,032元+47,152元+50,558元+63,716元+40,483元+61,336元+36,745元+61,768元+60,749元+38,190元+27,600元=632,192元
| 449,390元(12月21日一次退休金及繼續工作提繳之退休金) |
| 52,206元+27,966元+71,418元+60,896元+50,698元+54,162元+27,600元+39,468元+37,100元+48,532元=470,046元
| 9,540元(4月8日一次退休金及繼續工作提繳之退休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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