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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智彗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智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智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黃智彗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751,63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相對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4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到庭,無法調解,於111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8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96 年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6年1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償還25,55
  2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6年10月後未再履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共還款9期等情,有遠東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於96年與遠東銀行成立協商後,當時聲請人任職於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東公司),月薪約38,93
  2元,於同年10月間因業績未達要求而遭主管施壓離職,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外,仍需負擔家中開支1萬餘元,依當時前置協商近2萬5千元之方案,因繳款金額過高,聲請人實無力償還等語,有聲請人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查
  ,聲請人於95年至96年間任職於怡東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見調解卷第23頁反面),另據聲請人檢附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可知其薪資收入為38,932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其前開主張任職於怡東公司月薪38,932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另聲請人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故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審酌聲請人毀諾時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881元之1.2倍即17,8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21,075元(計算式:38,932元-17,857 元=21,075 元),難以履行協商金額25,552元,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另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伊健公司、家樂福超市,惟因疫情嚴峻,伊健公司通知聲請人暫停工作,於111年5月15日後亦無給付薪資等語,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Line截圖影本及伊健公司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7頁),堪信為真。經查,聲請人111年1月至同年4月於家樂福超市分別受有12,318元、7,020元、11,255元及13,808元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11,100元【計算式:(12,318元+7,020元+11,255元+13,808元)÷4月=11,100元】,又聲請人雖稱遭扣薪等語,然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併予敘明。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1,1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目前每月收入11,1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萬2,418元後,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亦僅有如附表所示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7頁至第85頁)。另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
  ,聲請人有一民間債權人黃智萍,現存實際債權數額62,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北院忠民常消111年度消債補字第136號函通知債權人黃智萍及聲請人黃智彗提出系爭債權債務之相關借據,然僅債權人於111年8月8日於陳報狀上陳稱「債權金額與函文內容相符」等語,債權人或債務人皆未提出相關借據或證據證明系爭債權存在,是此部分債權應予剔除,併予敘明。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截至111年1月3日保單價值數額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WL
33,620元
2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PDL
1,802元
3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LSE
42,8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