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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啓瑞 

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主  文
債務人林啓瑞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雖曾與債權人等成立協商,後因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債權人等成立前置協商成立,此有債務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又債務人雖有協商成立之情事,惟依據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債務人每月收入雖有43,402元(計算式:1,041,644元÷24月=43,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支出41,815元(計算式:1,003,566元÷24月=41,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僅餘1,587元,應無從履行依協商方案所應給付之每月10,361元(見本院卷第37頁),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上優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職權函詢上優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受領之薪資數額等情,上優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3日陳報債務人110年間受領之薪資合計應為553,0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準此,本院認應以每月46,083元(計算式:553,000元÷12月=46,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債能力之依據。又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07頁),債務人名下財產除已無殘值之2002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外,尚有股票價值合計4,770元;另依據債務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債務人名下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尚有銀行存款14,090元(計算式:125元+13,965元=14,090元)、富邦人壽之保單兩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216,878元(見本院卷第245頁,惟未扣除債務人質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本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依債務人111年6月8日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主張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包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3,0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雜支1,500元、保險費895元(計算式:10,743元÷12月=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保費732元、健保費710元等項目,合計為24,337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生活必要支出數額,除保險費支出外,均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且數額部分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情形,自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所主張之保險費支出雖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惟本院審酌債務人主張之保險費支出僅每月895元,未有明顯過高之情形,又債務人已提出萬芳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曾罹患惡性腫瘤並進行治療,認前開保險費支出應為債務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準此,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24,337元,作為債務人本人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其配偶劉淑靜之扶養費10,000元等情,經查,依據債務人所陳報之劉淑靜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劉淑靜於110年間之收入僅有2,751元(見本院卷第268頁),應不足支應自身生活所需,應確有由他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之子林哲宇雖同為劉淑靜之扶養義務人,惟林哲宇110年間之收入僅有13,413元(見本院卷第270頁),已不足支應其自身生活所需,自無共同扶養劉淑靜之可能。準此,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劉淑靜扶養費數額,未逾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之21,418元之半數(劉淑靜應由債務人與債務人之女林俞嫻所共同扶養,平均後應各負擔半數之扶養費),是以,債務人有關其每月尚須負擔劉淑靜扶養費10,000元之主張,自應予肯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6,083元,扣除債務人本人生活必要支出24,337元及扶養費10,000元後,雖餘11,746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債務應已達895,474元(見本院卷第31頁),扣除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230,968元後,尚積欠664,506元未清償。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須約4.7年方能清償其債務(計算式:664,506元÷11,746元÷12月≒4.7年),於加計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人以保單進行質借所減損之保單解約金後,債務人恐需更長之時間方得清償其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係49年1月出生,現年6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剩2年餘,認債務人已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