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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瀞方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向勃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代  理  人  陳鼎樺 
            陳嘉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瀞方自民國一一ㄧ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53萬6,89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6月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惟因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而經新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2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45、4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彰化銀行存款25元、新光銀行存款39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24萬7,624元,有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23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書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23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30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函、彰化銀行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陳報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本院消債補卷第41、303、305、307、309、311、313、315、335、337、339、341、343、345至347、349、351、353至365、367、369、403、405、407、409至417頁、本院消債更卷第13至17、335、357頁)。聲請人於110年7月份至同年11月份任職於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昱建設),於110年8月份至同年11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4萬3,555元、5萬124元、5萬124元、5萬1,769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4萬8,893元【計算式:(4萬3,555+5萬0,124+5萬0,124+5萬1,769)÷4=4萬8,893】,有九昱建設110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薪資表及上開彰化銀行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證(見本院消債補卷第225至231頁、消債更卷第15至17頁),另聲請人稱每月另領有租金補貼1萬300元一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15日函、租金補貼匯入其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北司消債補卷第191頁、消債更卷第27至3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又聲請人陳稱於110年領有政府發放之五倍券5,000元,然五倍券僅因針對110年5月突爆發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本地疫情造成臺灣全面的經濟停滯與產業衰弱,政府為了刺激財政所推出的對應政策並非固定持續性之發給故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依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萬8,89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配偶居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信義區房屋,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更卷第33、223至227頁),又其稱配偶因年紀增長並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故身體無法負擔原先之工作,並因年齡及疫情等影響目前難以覓得適合職務,而須受聲請人扶養等語,有其配偶之健康存摺所示就醫紀錄、藥局藥袋為證(消債更卷第285至307頁)。復觀諸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無財產(見消債更卷第229頁),其存摺明細顯示之餘額總計僅約百餘元,且自110年2月後即無薪資匯入(見消債更卷第243至283頁),堪認其配偶確無財產,且現無收入而有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更卷第9頁),依臺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共計為4萬4,837元,再扣除其每月經核發之租金補貼1萬300元,則聲請人每月尚須必要生活費用3萬4,537元(計算式:4萬4,837-1萬300=3萬4,537)。至聲請人固有二名成年之子為扶養義務人(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3頁戶籍謄本),然聲請人陳稱其二子平均收入每月分別僅為3萬5,561元及3萬730元,皆在外自行租屋並未與其同住,且名下亦有貸款債務及其各項生活支出,僅有在年節時會包紅包給予聲請人零用,並未固定給予聲請人扶養費等語,有其二人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消債補卷第73至93、129至145、147至155、157至163頁)。另經本院函詢其二子是否有實際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見消債補卷第61至62頁本院函),該函經合法送達其二子後(見消債補卷第399至401頁送達證書),其二子迄未為肯定回覆,堪認其二子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之事實。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及其扶養之配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4,356元(計算式:4萬8,893-3萬4,537=1萬4,356)可供支配。
(四)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406萬6,456元(見本院消債補卷第205、207至234、241至243、245至255、257至261、267至289、291至301、317至327頁、消債更卷第337至349頁),於扣除前開存款及保單終止可領回之金額24萬7,688元(計算式:25+29+24萬7,624=24萬7,688),尚有381萬8,768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22年(計算式:381萬8,768元÷1萬4,356元÷12月≒22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56歲,顯無法於其屆至強制退休年齡前完成清償,且償債年限過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