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主 文
債務人張秋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
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7萬1465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0年10月5日調解不成立,
嗣債務人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0年10月6日更生
聲請狀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43、147、159-161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14日)收入:
債務人於108年間任職於利騰國際有限公司、109年間任職於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3800元;110年間任職於竹圍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45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6、85-92頁、本院卷第129-137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7萬3300元(計算式:2萬3800元×21月+2萬4500元×3月=57萬3300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3888元(計算式:57萬3300元÷24月≒2萬3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更生(110年4月14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任職於浙福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5月之薪資為每月2萬5770元,此有薪資袋
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浙福有限公司之平均月薪2萬577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5000元、膳食費7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990元、勞健保970元、交通費800元、衣物費500元、雜支500元等情。查: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支出之房租、電話費、勞健保、交通費、衣物費,
業據債務人提出其母即屋主魏○蘭出具之
切結書、發票、薪資條、薪資袋、訂單資料、悠遊卡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55、159-173頁),
堪認確實有
前揭支出,爰
予以採認。就每月膳食費7000元、雜支5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
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現居住於其母魏○蘭提供之房屋,債務人每月支付5000元之租金予魏○蘭,此有魏○蘭出具之
切結書、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5、175頁),依上開切結書
所載,每月5000元之租金業已包含水電費在內,是債務人於房租外另主張每月支出水電費1000元,不應認列。
⑶綜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1萬5760元(計算式:房租5000元+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990元+勞健保970元+交通費800元+衣物費500元+雜支500元=1萬5760元)之範圍内,本院爰予採認。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37萬8240元(計算式:1萬5760元×24月=37萬8240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5760元。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需負擔其女吳○薰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於更生聲請後所負擔之扶養費增為每月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查債務人之女吳○薰出生於00年,現年17歲,設籍於嘉義縣,109年度無所得,名下復無任何財產,有吳○薰之
戶籍謄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調解卷第93-97頁),
堪認吳○薰有受扶養之必要。除債務人外,吳○薰之
扶養義務人尚有其父吳○舜,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吳○薰扶養費應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臺灣省108、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4866元、1萬4866元、1萬5946元、1萬7076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108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14日)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24萬7036元(計算式:〈1萬4866元×21月+1萬5946元×3月〉×〈1/2〉=18萬12元),於聲請更生後(110年4月14日)之扶養費支出則為85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1/2〉=8538元),
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577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5760元、扶養費支出8538元後,僅剩餘1472元(計算式:2萬5770元-1萬5760元-8538元=1472元)。惟債務人現積欠310萬2532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
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69-97、115-12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472元清償,尚需約175.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10萬2532元÷1472元÷12月≒175.6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