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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明錦(原名:謝定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健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煜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寶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菁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葉淑玲 
            陳麗燕 
            詹雯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明錦(原名:謝定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2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因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1年6月8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