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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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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Gerad Terricabras Ginebra即曙能三廠太陽能股
            份有限公之清算人

                      通訊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相  對  人  曙能三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曙能三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曙能三廠公司)依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9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27833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就任後調查剩餘財產及債務,發現曙能三廠公司已無剩餘財產,且尚積欠特科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30,128元,因曙能三廠公司已無資產可供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為證。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破產程序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破產宣告之要件,除債務人已不能清償債務外,須債務人仍有財產足供將來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且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從而,債務人如已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既稱其就任相對人曙能三廠公司之清算人後,經調查剩餘財產及債務,發現曙能三廠公司已無剩餘財產,積欠特科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款項230,128元,足見債權人僅有一人,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有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必要,且相對人既無剩餘財產,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依前揭說明,應依破產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