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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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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GERARD TERRICABRAS GINEBRA即曙能一廠太陽能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曙能一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曙能一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裁判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標的價額計徵,即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500元;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1億元以上者,5,000元。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其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所稱相對人曙能一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未滿10萬元(本院卷第11頁),應徵裁判費500元,且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用500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一、相對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債權人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聯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發生原因(例:進貨、運費、借貸等)、債權金額、有無擔保、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如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敘明執行案號及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四、相對人有無積欠稅務機關各項稅費未繳,如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五、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
六、相對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備註其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