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GERARD TERRICABRAS GINEBRA即曙能一廠太陽能股
相 對 人 曙能一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曙能一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就任相對人曙能一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曙能一廠太陽能公司)清算人,經調查剩餘財產及債務,發現該公司已無剩餘財產,且積欠
債權人特科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83,803元,不能清償債務,
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
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
之
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
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
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
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
9條、第149條
參照),
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
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
第三人無涉,自無聲
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96年度台抗
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提出111年12月16日曙能一廠太陽能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關戶申請書、日商三菱日聯銀行帳戶查詢、112年1月12日曙能一廠太陽能公司債權人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111年12月1日北市稽中山丁字第11142095011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110861346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37、39、41、43、45、47、49頁),惟
上揭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僅有特科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人,依上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