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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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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GERARD TERRICABRAS GINEBRA即曙能一廠太陽能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曙能一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曙能一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就任相對人曙能一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曙能一廠太陽能公司)清算人,經調查剩餘財產及債務,發現該公司已無剩餘財產,且積欠債權人特科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83,803元,不能清償債務,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
    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
    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
    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
    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
    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96年度台抗
    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111年12月16日曙能一廠太陽能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關戶申請書、日商三菱日聯銀行帳戶查詢、112年1月12日曙能一廠太陽能公司債權人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111年12月1日北市稽中山丁字第11142095011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110861346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37、39、41、43、45、47、49頁),惟上揭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僅有特科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人,依上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