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謝建國
複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林宏猷(殁)
林柏祥(歿)
林慶文
高幼珉
高瑞顓
高瑞顒
高黃春枝
高瑞穎
高維澤
李林淑卿
林映辰
林洛儀
林淑祈
林淑真
蕭見輝
倪陳碧雲
廖駿彰
吳美珠
翁黃春慧
黃麗娟
黃巧足
黃靖雅
黃富美
李金生
蕭漢森
朱玉愛
陳秀錦
前列李金生、蕭漢森、朱玉愛、陳秀錦共同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嬋娟(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風日(兼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宇哲(即林柏祥之繼承人)
前列林慶文、高幼珉、高瑞顓、高瑞顒、高黃春枝、高瑞穎、高維澤、李林淑卿、林映辰、林洛儀、林淑祈、林淑真、蕭見輝、倪陳碧雲、廖駿彰、吳美珠、翁黃春慧、黃麗娟、黃巧足、黃靖雅、黃富美、林宜諳(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冠綸(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嬋娟(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風日(兼林宏猷之繼承人)、林宇哲(即林柏祥之繼承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代理人 伍君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文日期轉換■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中文金額轉換■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