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更二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1月4日110年度北簡更二字第8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上揭業已於111年1月11日送至上訴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
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得受領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將該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住所信箱,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之規定,於111年1月2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上訴人僅於111年2月7日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3、27頁),
迄未補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有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47、49、53頁)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足憑。
三、綜上,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