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安明俊
京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
國110 年10月4 日109 年度店簡字第175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1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晚上9 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
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四維
路與同路76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適上訴人甲○○
駕駛靠行於上訴人京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
司,與上訴人甲○○合稱為
本件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6761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76
巷自西往東同直行至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未減速慢行,二車前車頭、車身遂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5萬9,00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且無法用車載客
共9 日而受有1 萬3,617 元(每日1,513 元)營業損失,即
便修復也仍有6 萬元之價值減損,上訴人甲○○自應就其上
述損失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京華公司提供上
訴人甲○○靠行6761車,該車外觀上屬上訴人京華公司所有
,上訴人京華公司也對上訴人甲○○有相當監督、管理權能
,亦應依
民法第188 條與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上訴人甲○○雖欲為抵銷
抗辯,但僅有估價單而無任何維修
照片,證明力薄弱,6761車更已使用達10年之久,應無耗費
9 萬元維修之必要。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本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5,6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本件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甲○○部分:伊雖未停車再行駛,被上訴人也未減速
慢行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是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
% 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僅左側保險桿與6761車右側發生擦
撞,估價單中
祇有項目1 至9 、14至18、22、29等共6 萬6,
300 元與系爭事故相關,餘等均
無涉,且系爭車輛既
猶為被
上訴人所有,要無具體價值減損之發生,又已修復完畢,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價值減損6 萬元。再伊與上訴人京華公司
間僅係靠行
而非僱傭關係,伊也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修繕費
用8 萬7,800 元及2 日營業損失3,000 元共9 萬800 元,併
為
抵銷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京華公司部分:伊與上訴人甲○○無僱傭關係,反係
上訴人甲○○每月支付伊行政管理費用,6761車
乃上訴人安
明俊個人自行向他人貸款購買所有,伊自無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理,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判決之時空背景與現況
無法相提並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本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本
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4,160 元,及上訴人安明
俊自109 年11月3 日起、上訴人京華公司自109 年11月4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此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則予駁回。本件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甲○○補充抗辯:伊與被上訴人
肇事責任應各50% ,系爭車輛既因修復而更換全新零件,要
無價值減損之情,被上訴人就估價單項目9 至最末之項目仍
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京華公司
非伊雇主,亦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京華公司另
抗辯:除上訴人甲○○所述外,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
肇事責任應為三成與七成,且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計程車駕駛自備車輛參與契約書
)第12條已約定由上訴人甲○○自行負擔賠償責任,6761車
行照上也加註乃上訴人甲○○之自備車,本件上訴人間自無
僱傭關係存在,另系爭車輛既未經被上訴人出售,自無財產
減損可言,伊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等語為辯。伊等上訴
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本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主張:
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部分係拆解外表後方能發現,第一時間外
觀不易判定等語,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本件
上訴人勝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0萬4,160 元及以
該本金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該等敗訴部分均未聲
明不服,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㈠上訴人甲○○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京華公司基於客觀上使用上
訴人甲○○以為服勞務、受伊監督之客觀事實,亦應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88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自明。再停車再開標誌「
停」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
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路口;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此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
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同觀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211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3 款亦悉。復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為限,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
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
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
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
屬相當(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
26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
⒉首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 年6 月25日晚上9 時51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自南往北方向行至系爭路
口處,適上訴人甲○○駕駛6761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76
巷自西往東直行至系爭路口處而發生碰撞等事實,為
兩造所
不爭,且有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
○○○○○○○○○○○○○○○路○○○○○○○號查詢
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GOOGLE地圖查詢與街景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
第27頁、第3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75頁;本院
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⒊依GOOGLE地圖查詢與街景照片、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71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以及上訴人安明
俊、被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
所載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63頁
至第65頁),可知四維路76巷自西往東進入系爭路口前之右
側即設有「停」標誌、地面上亦劃有「慢」標誌,且未遭任
何物品或停放車輛遮蔽,反觀四維路自南往北方向進入系爭
路口前無何停車再開標誌、讓路標誌,
惟設有閃光黃燈之特
種閃光號誌乙情,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謂四維路76巷為
支線道,四維路為幹線道,則駕駛在支線道之上訴人甲○○
當應使車輛完全暫停於系爭路口處觀察、確認安全後方得續
行,而駕駛在幹線道之被上訴人則應減速慢行注意通過之路
權歸屬情形。上訴人甲○○既於106 年間即取得職業小客車
駕照一情,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
果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9頁),當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知
之甚詳,要無疑問。
⒋但觀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行車紀
錄器影像後,勘驗結果
略以:事發當下路面乾燥而無下雨情
形,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四維路後直行、車速均
屬一致而無目視可見特別加減速情形,
迨接近系爭路口處,
上訴人甲○○則駕駛6761車自四維路76巷自西往東方向維持
相同車速、毫無任何停車或減速即駛入系爭路口,雖被上訴
人約1 秒後已略向其行車方向右側偏移並稍微減速,但6761
車猶無何減速、右前車身
旋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
彼等
行車紀錄器畫面均生明顯晃動,撞擊力道並推擠系爭車輛前
車頭至路旁綠色人行道上,二車便靜止在系爭路口處,逾20
秒後則見上訴人甲○○與伊後座2 名乘客下車乙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
第114 頁至第116 頁),被上訴人亦於本院中陳以:其原先
要直行,但遭上訴人甲○○撞擊後才偏向右邊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16 頁)。職是,上訴人甲○○肇事之際,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未能注意行駛至系爭路口處,伊既
為支線道車,應完全暫停、確認幹線道有無車輛通過並禮讓
之,遽而直行,使駕駛系爭車輛在幹線道之被上訴人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此部分尚有
與有過失,詳如下述),系爭車
輛因而受有損害,
堪信上訴人甲○○有違前開義務而具過失
,此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以:上訴人安
明俊所駕駛6761車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乃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乃
肇事次因
等情在案(見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是上
⒌又上訴人甲○○駕駛之6761車為靠行車,不僅左右後車門上
漆有「京華公司」之印刷字體,也行政登記在上訴人京華公
司名下乙節,為本件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5 頁;
本院卷第114 頁),並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結果、行車執照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卷第
221 頁)。雖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伊等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反
係上訴人甲○○需每月支付行政管理費用,更以計程車駕駛
自備車輛參與契約書第12條約由上訴人甲○○自負賠償責任
云云,但以我國常見之計程車靠行情形而言,外觀上計程車
乃經營人所有,靠行之計程車司機係為車行經營人服勞務,
是車行經營人自應就計程車執行職務中所為之侵權行為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無訛。上訴人甲○○既將系爭車輛靠行於
上訴人京華公司,且伊
斯時確執行職務中一情,有本院
上揭 勘驗筆錄中呈現事發後確有2 名乘客自後座下車之客觀事實
足資佐證,揆之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間確為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所定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關係無誤。姑不論自上訴
人京華公司所提計程車駕駛自備車輛參與契約書以觀(見原
審卷第237 頁至第240 頁),全為空白而非本件上訴人間簽
署之文件,第12條約定駕駛人自負民刑事責任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要無
拘束被上訴人之理(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方
見此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13 頁》),況同契約書第3 條、
第19條與第22條約定更見上訴人京華公司對該等簽約之計程
車駕駛人有一定同意、監督權限,得解除或終止契約關係,
遑論此種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公司所有,大眾祇能
從外觀判斷是否屬該交通公司所有,而上訴人京華公司亦因
上訴人甲○○與伊成立靠行契約而擴展伊商業活動範圍,相
較於外部
第三人,更有能力指揮、監督上訴人甲○○之行為
,或是尋求相關保險機制,分散上訴人甲○○執行業務過程
中所產生之風險,揆之前開規定及要旨,上訴人京華公司應
負僱用人責任,方得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上訴人京華公司
復未提出伊就選任上訴人甲○○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伊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相
關證據,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京華公
司當應對上訴人甲○○本件駕駛行為所肇致系爭事故負連帶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17萬2,478 元無誤: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16 條各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物被減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
易言之,就被害人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
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1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惟被上訴人所請求相關費用,依
上開規定及要旨,仍應
由其就所受損害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且依
處分權主義,本院所得審酌者僅以其請求範圍為限,先予敘
明。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①修復費用項目應得請求10萬1,887 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車輛花費15萬9,000 元(含材料零件
費9 萬8,200 元、烤漆與工資共6 萬800 元)
一節,業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5頁至
第25頁)。
⑵證人即欣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慶公司)負責人吳吉
晟於原審中證稱:系爭車輛先前即由其修繕,原審卷第15頁
至第17頁估價單也為其開立,因時間間隔過久且修車數量眾
多未能記得估價時間與過程,祇記得系爭車輛約駕駛1 年多
,因撞擊十分嚴重而以拆估方式處理,當時被上訴人未說明
撞擊位置,係由其直接拆解且一樣樣向被上訴人比對確認,
若有更換、修繕必要即為之,
嗣也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之
所以維修耗費9 日,係有等待材料、拉大樑等費工項目,倘
材料齊備情況下之實際作業約需7 日;估價單各項目幾可全
數對應至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各項目(詳參原審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烤漆費用中漆料及工資各占1/3 、2/3 ,
每項目中材料費與工資均分別計算,雖水箱在系爭車輛內部
距車頭前保險桿約10公分,但若撞擊速度夠快,在重量加速
度下仍可能影響水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至第162 頁)
。
⑶互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各項目、證人吳吉晟上開證
詞、本院
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9 年6 月25日事發未
久,被上訴人即於同年7 月8 日將系爭車輛送往欣慶公司檢
視估價,並無特意延遲之情事,各該維修項目也位於系爭車
輛前車頭部位甚明。其次,上訴人甲○○駕駛之6761車車速
實無任何減速遑論暫停,逕朝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
,撞擊力道甚達系爭車輛大幅向右偏移之程度,堪信系爭車
輛定受有相當損害,水箱等相關項目既僅距前保險桿約10公
分,依證人吳吉晟前列證述內容,當有影響之高度可能性,
更毋庸論校正、線路檢修項目之必要,是該15萬9,000 元確
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至
臻 明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中爭執之估價單項目前後不
一(見原審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139 頁),也未提出足以
動搖本院心證之證明,是伊等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
⑷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所為「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
,
參諸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 年12月乙節,有上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9 萬8,200 元部分當係以新零件
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無誤。又系爭車輛至事故
發生日即109 年6 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7 月(因
未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該等零件費用以如附表計算式計
算後扣除折舊費用5 萬7,113 元共4 萬1,087 元,加計烤漆
與工資費用6 萬800 元共為10萬1,887 元(計算式:41,087
+60,800=101,887 ),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之。
②鑑定費用部分,應屬無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而花費3,000 元鑑定費用欲
為請求,但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③營業損失項目共1 萬591 元,應得採認:
前開估價單上雖載系爭車輛於109 年7 月8 日到廠、同年月
17日出廠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7頁),惟參證人吳吉晟前開
系爭車輛修繕材料如均齊全之實際作業時間應需7 日等語,
應認等待材料抵達之2 日要與上訴人甲○○前列過失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要旨,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
失應以7 日為當。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一日營業損失為1,513
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中從未就該等營業損失金額予
以爭執,上訴人甲○○也以每日1,500 元為伊營業損失之抗
辯(詳參後述),是原告請求1 萬591 元之營業損失(計算
式:1,513 × 7 =10,591),堪認有據。
④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項目6 萬元,尚屬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 萬元
一情,業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 年10月15日
台區汽工(宗)字第109309號函覆:系爭車輛於109 年6 月
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79萬元,系爭事故發生且修復後之
價值為73萬元,減損6 萬元價值等情在案(見原審卷第29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該等鑑定函文,及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毀損程度
,認系爭車輛縱修復完畢,其交易價值必受一定程度之減損
,揆之上開要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
失6 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業已
修復、仍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不得請求云云,然參前揭要旨,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含物理性原狀及價
值性原狀),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毀損一情,業
如前述,雖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交易價值當有一定程度之
減損,不因系爭車輛究有無出售而異其價值性原狀有無遭侵
害之時點,是本件上訴人所辯,洵無足取。
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與金額中17萬2,478 元(計算式:
101,887 +10,591+60,000=172,478 )應有責任範圍之因
果關係,爰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 上得
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甲○○雖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惟被上訴人
行駛之四維路既亦設有閃光黃燈,業如上述,依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3 款規定,其亦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其既於109 年5 月11日取得
職業客車駕照(見本院卷第67頁),亦不可謂不知,卻於最
初行經系爭路口之際也未減速慢行、小心注意車前狀況,即
逕予直行而發生系爭事故,致6761車受有損害,堪謂亦有過
失侵權行為無誤。
衡酌本院勘驗筆錄所見二車斯時車速、環
境與情狀,認系爭事故雙方均有肇事責任,且應由上訴人安
明俊負70% 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負30% 過失責任比例為
當。職是,據上述過失責任比例進行酌減後,本件上訴人本
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萬735 元(計算式:172,478 × 70
% ≒120,73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上訴人甲○○所為抵銷抗辯1 萬6,575 元應屬可採,是扣除
後,被上訴人仍得向本件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10萬4,160 元
: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甲○○抗辯伊6761車同因系爭事故而需支出8 萬7,80
0 元修繕費用(零件費用3 萬9,500 元,餘等為補漆、鈑修
與拆裝費用)且有2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3,000 元等事實,已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27 頁、第24
9 頁)。
觀諸前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與6761車撞擊位置大
致相合,證人即弘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人沈永貴於原審中亦
證以:伊曾修繕並開立6761車如原審卷第127 頁之估價單,
上訴人甲○○業將全數費用付清,6761車遭碰撞部分恰位於
葉子板上方,估價單上各項目確均修繕、價格亦吻合,烤漆
1 片3,500 元(漆料1,000 元、工資2,500 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是伊前開所陳,尚有一定依憑
。惟上訴人甲○○6761車係於99年3 月出廠乙情,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附卷
足證(見本院卷第65
頁),於事發時已實際使用逾10年之久,顯逾上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
繼續提列折舊,是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950 元(計算式:
39,500× 10% =3,950 ),加計其餘費用後金額為5 萬2,25
0 元(計算式:87,800-39,500+3,950 =52,250),輔以
上訴人甲○○所陳因修車而受有2 日營業損失一節尚屬合理
,且被上訴人歷來也未爭執伊所稱3,000 元營業損失金額,
再參被上訴人所負過失責任為30% ,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
,上訴人甲○○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6,575 元(計算
式:【52,250+3,000 】× 30% =16,575),則於該等損害
賠償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上訴人連帶給付10
萬4,160 元(計算式:120,735 -16,575=104,160 ),當
屬有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上開金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利息,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減縮以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 即上訴人京華公司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2 頁),又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2 日由上訴人甲○○同居人即
伊母收受,並於109 年11月3 日由上訴人京華公司負責人親
自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
足按(見原審卷第37頁至
第39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上訴人上揭應
連帶給付之金額,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就系爭事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且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營業損失、價值減損項目與系爭
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京華公司既屬上訴人安明
俊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4,160 元,及自
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本件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部分為訴之減縮,爰
諭知減縮
後本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部分,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
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黃鈺純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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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188× 0.438 × (7/12)≒14,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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