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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柯竹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盛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言峰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72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追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2,610元,及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嗣再於111年6月24日具狀撤回該部分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91頁),就此追加部分,上訴人尚未為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之撤回已經合法撤回效力,該追加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分院)第二、第四病區醫師職員宿舍屋頂及電梯等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材料,被上訴人因而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為貨款支付。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貨物後,於108年4月9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上訴人仍未置理,為此,即據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87萬3,000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人所提之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並無瑕疵,且玉里分院係因上訴人品管、工地主任未更換、逾期等違約情形而與對上訴人罰處違約金並解約,與被上訴人提供材料無關,上訴人提起反訴,尚無所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送交工地現場之材料經玉里分院隨機取樣送檢發現其中防水毯未達契約規範標準,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改正而未為,上訴人因此遭玉里分院終止契約,故被上訴人其他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利益可言,兩造間契約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已無理由。再者,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防水材料不合格,影響地坪防水工作進度,上訴人無法施做屋頂鋼棚使系爭工程逾期而遭玉里分院終止契約,上訴人因此損失原可得利益143萬8,894元,並遭玉里分院罰處違約金83萬2,593元,且被上訴人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仍惡意執票提示,使上訴人留下退票紀錄,未來3年6個月内無法承攬公共工程,損失可得預期之工作利益計有1,603萬7,382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互為抵銷後,上訴人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遂提起反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萬9,640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包含本訴及反訴部分)。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3萬3,360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購買附表一材料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㈡就系爭支票票款所對應之買賣價金產品細目,如附表一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附表一所示產品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因買賣契約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當然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苟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後(交付前)始發生者,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買受人既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該瑕疵倘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尤無買受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兩造買賣之自黏式防水膜(表面HDPE雙層貼合)進場時須取樣送檢驗單位,並須具備以下材料規格:
試驗項目
規格值
試驗方法
拉伸性能
抗拉強度
N/cm(kgf/cm)
未處理
20{2.04}以上


CNS14497
N型
伸長率%
(整體膜)
未處理
800以上
耐撕裂力 N(kgf)
20{2.04}以上
聚乙烯膜內面觀察
二層貼合
聚乙烯膜內面觀察將試片單向剪開5cm,再由反方向將其撕開以放大鏡目測觀察測試
   有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惟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4、9所示防水毯,未達前揭規範標準,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報告編號為HZ-00-00000、HV-00-00000試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至72、219至221頁)。又報告編號HZ-00-00000、HV-00-00000該批防水毯不合格,HV-00-00000試驗報告要求值為二層貼合,試驗結果為單層貼合,不符合規定,更有玉里分院109年12月29日北總玉醫秘字第109000594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7頁),故附表一編號4、9所示防水毯材質確有瑕疵。上訴人雖抗辯再經檢驗已證附表一編號4、9所示防水毯未具瑕疵云云,並提出報告編號KZ-00-00000試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惟此試驗報告並未有符合二層貼合之檢驗,故報告編號KZ-00-00000試驗報告並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4、9所示防水毯未具瑕疵。又上訴人告知報告編號為HZ-00-00000、HV-00-00000試驗報告未符合規定,並請求被上訴人補正,則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員工蘇小姐電話內容可證(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而前開瑕疵迄今並未補正,是以,上訴人於前開瑕疵補正前,自得針對附表一編號4、9所示防水毯貨款為同時履行抗辯。
 ㈣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亦為民法第258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抗辯業於108年3月18日以鶯歌郵局存證號碼0000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而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查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該存證信函並未記載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或足以評斷為相當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文句,故上訴人抗辯業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㈤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故意提供不具議定品質之物品云云,查上訴人獲悉報告編號HZ-00-00000、HV-00-00000試驗報告結果而電告被上訴人員工蘇小姐時,蘇小姐第一時間回覆:「...我們覺得他拉的方式很奇怪,因為我們之前測的,也沒有差這麼多..」,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員工蘇小姐之電話對話譯文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7頁),可見被上訴人員工第一時間獲悉報告編號HZ-00-00000、HV-00-00000試驗報告結果時,係對檢驗結果存疑,並希望有再次檢驗之可能,足認被上訴人應非故意提供與兩造議定品質未符之物品。另上訴人並未提出足認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附表一編號4、9所示防水毯存有瑕疵之證據,則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65條規定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未遵限行使即不得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為契約解除或價金減少之請求。 
 ㈥再者,就附表一編號8之1.5mm防水膜符合玉里分院要求值一事,有玉里分院109年12月29日北總玉醫秘字第1090005940號函暨檢附之報告編號HV-00-00000-0試驗報告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頁、第267頁),上訴人雖抗辯依據玉里分院108年3月25日北總玉醫秘字第1080100300號函可認玉里分院認定1.5mm耐候防水毯為不合格品云云,查玉里分院108年3月25日北總玉醫秘字第1080100300號函記載「另,第三次通知限期於七日內將『門窗、1.5mm耐候防水毯、點焊鋼絲網、鍍鋅C型鋼、隔間材料』等不合格品退場,逾期依棄物處理」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3頁),惟據此函文日期已屬上訴人與玉里分院解約階段,該函文所載內容或因上訴人與玉里分院業已處理解約事宜,為求儘速令上訴人將相關物品退場而為內容記載,原審既已重為發函並獲玉里分院回覆如前,自難僅憑玉里分院108年3月25日函文內容而認附表一編號8之1.5mm防水膜具有瑕疵,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㈦另上訴人抗辯因附表一編號4、9所示防水毯具有瑕疵,故其他物品貨款亦不應判准云云,查附表一所示物品雖為上訴人一併向被上訴人購買,惟各物品有其用途,彼此間並無不可分離性質,自得各別計價為售,倘有瑕疵亦應各別認定判斷,以定相關法律效果。而附表一編號4、9所示防水毯確實具有瑕疵,業如前述,上訴人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數度拒絕給付價金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然除卻編號4、9所示防水毯以外之附表一其他物品,並未據上訴人舉證具有瑕疵,前開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抗辯,自難認可採。是以,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就附表一編號4、9所示防水毯貨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經扣除附表一編號4、9所示防水毯價格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9,640元(計算式:87萬3,000元-36萬0,360元-27萬3,000元=23萬9,640元)。又被上訴人因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不獲付款,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外,並得請求各紙支票自各該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至上訴人抗辯:材料遭被上訴人取回,無對待給付義務,倘無利益,被上訴人何庸前往玉里分院取回云云,惟相關材料經長時間日曬雨淋已成為廢棄物,被上訴人僅代為處理廢棄物乙節,業據證人彭智群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9至139頁),核與玉里分院108年3月25日北總玉醫秘字第1080100300號函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03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切結書、系爭工程有害廢棄物數量清點會勘、不合格品材料退場機制(防水毯)108年6月24日簽到名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3至151頁、第175至191頁、第201頁),可知前揭材料之交付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受益,上訴人據以主張損益相抵,自不可取。又證人彭智群亦證述:係經通知上訴人均未獲置理,始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則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必因取回物品有價值而為之云云,難認有據。
  ㈨末按應負舉證責任者就待證事實應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欠缺保證品質,致其受有履行利益損失143萬8,894元及系爭工程遲延之違約金83萬2,593元,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更因惡意提示系爭支票,致上訴人票據信用登載不良退票,失去3年6個月承攬公共工程機會,損失可得預期工作利益1,603萬7,382元,併為本件抵銷等語。惟據前揭玉里分院109年12月29日函覆系爭工程結(清)算詳細表(見原審卷第261至266頁、第299至300頁),可知上訴人施做工程項次眾多,其並未提出經監造機關核定工程預定進度表內各分項工程施工進度,以及被上訴人提供材料致影響進度作業之進行等具體內容,空言指述被上訴人造成系爭工程延期,自不足採。復觀諸上訴人108年3月27日迦字玉里榮總案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上訴人遭玉里分院計罰逾期違約金申覆關於第二、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鋼架工程之逾期,係因工期展延有爭議所致(見原審卷第169頁下方),另有榮二、三浴廁工程逾期,品管人員、工地主任未更換,材料設備送審,計畫書送審等項其他違約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上訴人提出之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部分內容,亦復如此(見原審卷第295至298頁),可知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內確有品管作業及工程逾期之爭議,惟上訴人就該爭議可歸責被上訴人提供有瑕疵防水毯之此一待證事實,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上訴人舉證不足,自未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欠缺保證品質,致其受有履行利益損失143萬8,894元及系爭工程遲延之違約金83萬2,593元云云,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遵期提示於法無違,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惡意提示系爭支票,致上訴人損失可得預期工作利益1603萬7,382元云云,亦難採認。
六、從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9,640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應就所主張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支票號碼
品名規格
計量單位
金額
(新臺幣)
1
107/12/27
ND0000000
SL-350水性底漆改質強化劑
1桶
1,680元
2
107/12/27
地坪強化砂漿/21KG/桶
15桶
1萬8,900元
3
107/12/27
玻璃纖維網(20CM*50M/10M2卷)
2卷
525元
4
107/12/28
2mm HDPE雙層貼合自黏式防水毯/15M2/支
132支
36萬0,360元
5
107/12/28
瀝青底油
24桶
3萬0,240元
6
107/12/28
運費
1式
9,975元
7
107/12/28
議價折價
1
-2萬2,680元
8
108/01/07
ND0000000
1.5mm PVC防水膜(夾層)(1.35M*20M/27M2/支)
22支
18萬9,420元
9
108/01/10
2mm HDPE雙層貼合自黏式防水毯/15M2/支
100支
27萬3,000元
10
108/01/10
瀝青底油
20桶
2萬5,200元
11
108/01/10
運費
1式
1萬0,500元
12
108/01/10
議價折價
1
-2萬4,120元
請求總金額
87萬3,000元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台灣盛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2月15日
39萬9,000元
ND0000000
108年4月9日
台灣盛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2月28日
47萬4,000元
ND0000000
108年4月9日
合計
87萬3,000元

附件:
本公司承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第二、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及電梯等項工程」,前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01月07日依工程契約材料規範向貴公司陸續購買防水毯乙批,並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先後簽發支票共貳張以為貨款之給付【支票一:票號ND0000000,面額參拾玖萬玖仟元整。】【支票二:票號ND0000000,面額肆拾柒萬玖肆仟元整。】,惟經機關進行材料抽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檢驗判定為不合格品(報告日期:108年01月21日,見附件一);本公司已於108年01月28日將上述情況電聯通知貴公司,豈料至今未蒙貴公司妥處,致本公司遭受相當損害。貴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應於函到3日內返還前開支票正本貳張,倘因貴公司強行執票提示之不正當行為,造成本公司二次損害,將依法追訴。